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4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壯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壯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 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某工地飲用啤酒 10罐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不慎自摔倒地,經將張壯得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 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 5.7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