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4號
KSDM,103,原簡,14,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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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筠 
      林周秉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2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
原易字第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筠筠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周秉毅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筠筠( 原名陳麗雲) 、林周秉毅( 原名周永安) 係夫妻, 陳筠筠於民國85年9 月6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新臺幣( 下同) 515 萬元,並由林 周秉毅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陳筠筠自90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合作金庫銀行旋 向本院聲請對陳筠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 第13069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支付命令內容 :陳筠筠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本金4,604,432 元,及自 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 。嗣於上支付命令確定後,合作金庫銀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陳筠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強制執 行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 僅獲償共計2,461,000 元,其餘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2年3 月11日以92雄院貴民強91執字第29786 號核發 債權憑證;另合作金庫銀行就前揭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再向 林周秉毅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令林周秉毅應給付 合作金庫銀行2,898,103 元,及自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嗣於92年9 月22日確定,合作金 庫銀行因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筠筠林周秉毅財產之狀態。嗣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5年12月14日 將對陳筠筠林周秉毅之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公司) ,並於96年3 月14日生效 ;詎料,陳筠筠林周秉毅均明知臺灣金聯公司所受讓之前 揭債權尚未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臺灣金聯公 司仍得持前揭債權憑證、民事確定判決,對渠等所有之財產 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於98年5 月27日,以渠等資金向不知情之洪志明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47/10000)暨其上同區段74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之5 )等不動產之際,竟共同基 於意圖損害臺灣金聯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動 產贈予渠等不知情之幼女林○瑀(原名:周○瑀),並逕以 林○瑀名義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將該等不動產所 有權逕自登記至林○瑀名下,藉以避免該等不動產遭臺灣金 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金聯公司無法就陳筠筠、林周 秉毅積欠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金聯公司之債權。
㈡、嗣臺灣金聯公司因疑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筠筠林周秉毅,並假藉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至林○瑀名下 ,而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陳筠筠、林周 秉毅與林○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暨林○瑀應將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筠筠林周秉毅所有等民事訴訟, 該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後,詎料,陳筠筠林周秉毅慮及訴 訟結果將不利於渠等,為避免該等不動產遭臺灣金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竟再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臺灣金聯公司前揭債 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1,000,00 0 元之價額售予不知情之李忠誠,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俟臺灣金聯公司於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 中獲悉陳筠筠林周秉毅實係透過贈與方式將前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至林○瑀名下以規避強制執行,並據此於102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請求撤銷該等贈與行為而變更前揭訴之 聲明,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 號判令:林○瑀與陳筠筠林周秉毅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林○瑀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陳筠筠林周秉毅所有。臺灣金聯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收 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同年7 月16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



所申請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獲悉前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李 忠誠,致臺灣金聯公司無法就陳筠筠林周秉毅積欠債務而 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之債 權。
二、案經臺灣金聯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 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 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 ,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見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筠筠、林周秉 毅等2 人先後於98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13日將上開不動 產分別以贈與、出售予第三人等方式進行處分,而告訴人即 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係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確認被告二人與林○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暨林○瑀應 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民事訴訟, 並遲至102 年10月4 日始另行具狀對被告二人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卷附建物暨土 地登記謄本各2 份、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及刑事告訴狀收文日期戳 章等件可參(見偵他卷第1 頁、第14至27頁、第74至75頁, 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影卷第3 頁),基此,本件告訴人 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所提上開告訴之時間即102 年10月4 日,相距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於98年5 月 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進行處分之損害債權行為,固 已相距長達4 餘年,惟觀諸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略以: 「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之女兒即被告周○瑀出生於00年○ 月○日,於98年6 月11日以購買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時,年僅足5 歲而已,5 歲的小孩何來購買系爭房產 之能力,顯見應是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因債務纏身,為購 置不動產但又擔憂被債權銀行所追及,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周 ○瑀名下」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影卷第4 頁) ,再佐以告訴人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除僅檢具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資料暨明細等作 為證據資料外,復同時聲請針對被告前揭房屋交易細節進行 調查等情,顯見告訴人應僅針對被告之幼子並未具備獨立購 入不動產之資力之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係透過借名登 記方式處分名下財產,並據此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借 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斯時尚無任何確實證據可得確信被告二 人確有透過處分財產方式加以損害債權。此外,於前揭民事 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傳 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告訴人當庭表示依據該等證人證述 內容始獲悉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係藉由贈與方式處分財產 而損及債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與周○瑀間之贈與行為等情,亦有卷 附102 年5 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 第75號民事影卷第235 至236 頁),依此,告訴人顯係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依據證人證述內容始可得確信被告陳筠 筠、林周秉毅等二人係藉由贈與方式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之 犯行,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係於其知悉時起之6 個月內之102 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自未 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 等2 人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 動產所有權狀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786 號債權憑證、92年 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訴字第75 號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27頁、第74至77頁、 第79至106 頁),足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均 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 、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 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 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 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 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 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 ,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 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 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筠筠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復另針對前揭不足清償部分,再向被告 林周秉毅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給付訴訟勝訴確定,嗣告訴人 經由受讓前揭債權方式而承受債權人地位等情,俱如前述, 基此,本件告訴人既已經由債權讓與方式對被告陳筠筠、林 周秉毅分別取得債權憑證、民事終局確定判決等強制執行名 義,則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渠等明知此情猶分別透過贈與、買賣等方式先後 處分名下財產,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三、核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陳筠筠林周秉毅等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損害債權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筠筠林周秉毅所犯上開2 罪之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筠筠、林周秉 毅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2 次隱匿財產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以贈與、買賣等方式先後處分財產行為,分係於 98 年5月27日、102 年5 月間所為,期間相距已達4 年之久 ,且處分方式有異,再佐以被告2 人係經告訴人提起前揭民 事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不動產行為後,始於該訴訟期間再 度透過買賣方式處分財產,顯見被告2 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 ,實難以認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先後2 次隱匿財產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筠筠林周秉毅等 二人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思積極處理自身所積 欠債務,為脫免民事強制執行,竟先後透過贈與、買賣等方 式處分隱匿財產,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渠等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 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酌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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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