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3號
KSDM,103,原簡,13,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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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皓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皓曾於民國102年8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4月26日22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國泰旅社時,趁葉○蓮專心看電視未注意 之際,逕自走進旅社內徒手竊取葉○蓮放置於椅背上黃色皮 包1只而既遂(內有新台幣【下同】11000元、紅色3G手機1 支【廠牌:不詳、手機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2980元】 、白色3G手機1支【廠牌:不詳、手機門號:0000000000、 價值約2980元】、MP3音樂機1台【廠牌:中將、黑色、價值 約1000元】、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化妝品1包)。 ꆼ於10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卡拉OK內,先與伍○秀共飲酒類多瓶後,口稱喜歡伍○秀, 再自後以手環抱伍○秀,而趁伍○秀微醺不注意之際,以手 解開掛於伍○秀腰際之霹靂包之扣環後再竊取該霹靂包1只 (內有現金16000元、健保卡1張、手機1支【廠牌:不詳、 粉紅色、IME碼不詳、價值約2000多元】、保險櫃鑰匙、大 陸人民依親居留證)而既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原 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蓮、伍○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1、25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至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條規 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 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 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 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施行生效之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 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 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 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 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 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 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係於 102年3月12日入伍,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0頁),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 犯罪無訛。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四、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 竊取他人之物 ,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被告均係乘被害人葉○蓮、伍○秀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葉○蓮、伍○秀證述在卷(警卷第7、10頁 ),揆諸上開見解,自應論以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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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