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高 雄市大昌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5 瓶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103年9 月23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 正為:「在高雄市大昌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103年9 月23日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林本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 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 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 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 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林本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民族一路782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和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昌路某海產 店,飲用啤酒5瓶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103年9月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崇德路交岔口,與張智深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張智深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智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