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在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 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 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致與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6年間亦曾因涉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度偵字15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 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而觸法,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林韋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 交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前 ,不慎與謝淑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陳志 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林
韋旭、陳志雄受傷(謝淑芬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對林韋旭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淑芬、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