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振輝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前 庄里友人工廠內食用含酒類燒酒雞2碗後,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4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 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 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 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