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崑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 下稱該址) 飲用高粱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竟 未待酒精消退,而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 準,仍於同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甫自該址前進入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際,適 有陳家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 來,其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之擦撞,致陳家誼人車倒 地並受有尾椎骨折、右小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 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送往長庚醫院治療。嗣警到場 處理,查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0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家誼、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美惠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