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兆麟,應予更正)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某路邊攤 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宋昇錚上路。適 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台19甲57K+200 處,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自行擦撞路 旁電線杆後撞擊路樹,黃兆霖及宋昇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分別被送往高雄市立義大醫院及岡山劉光雄醫院救治,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黃兆霖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103年9月11日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 42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
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自撞肇事,被告因而受有 右手橈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右肩大片撕裂 傷等傷害,並造成乘客宋昇錚亦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誠應 譴責。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 被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應能體悟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險性,而當知所警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