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848號
KSDM,103,交簡,584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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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富田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與仁愛路 口時,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 遂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賴○○人車倒地,致賴○○受有右臉 挫傷腫脹、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腕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葉富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富田明知賴○○已因 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 事致賴○○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事現 場而逃逸。嗣葉富田逃逸途中,路人劉○○發覺有異遂騎乘 機車追逐葉富田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且該自用小貨車亦受損 嚴重,葉富田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員警說明肇事經過,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富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偵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 第46頁)、證人即路人劉○○(見偵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偵卷第7、8、1 0頁)、員警10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頁)、 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本件 肇事現場及車輛毀損之照片18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證 人賴○○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 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 第1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18 頁)、證人劉○○手繪之路線圖1份(見偵卷第37頁)、Goo gle地圖列印資料5紙(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1至19-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50、51頁)、被告手繪之路線圖1份(見偵卷第56 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正 ,惟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則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處斷。查被告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後,嗣雖自行駕車返回。 惟證人劉○○證稱:我騎機車追逐葉富田的箱型車10幾分 鐘,我一直對葉富田鳴按喇叭還大聲告訴他「你撞到人了 」,但葉富田駕車鑽巷子加速行駛,有車子擋住去路,葉 富田就逆向繞過去,也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自被告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後,不計代價只求離開之脫 序駕駛行為觀察,已足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逸之犯意 ,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故被告縱然嗣後返回,亦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0、51頁)所 示,證人劉○○於騎乘機車追逐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途 中,曾向員警報案並具體指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員警則表示已通知警網前往處理。證人劉○○復 證稱:我追逐葉富田回到現場時,員警已在場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背面)。可見在肇事現場的員警應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到場之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從而,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已經為員警發覺,縱被告駕車返回後向員 警坦承肇事,亦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減輕 其刑,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賴○○騎乘之前 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賴○○受有上述傷害後,並未留 置現場照護證人賴○○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證人賴○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24、27頁),足認其顯有悔意。兼衡以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證人賴○ ○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衡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 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賴○○ 達成和解,可認其業具悔意,已如前述。又本件既屬突發 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賴○○於本院進行調解時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有前 引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 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可憑。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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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