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843號
KSDM,103,交簡,584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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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17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殿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殿明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704 號,改分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又本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洪嘉文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郭吉井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微;兼衡告訴人本身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 ,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與有過失,尚不應將 其受傷結果全部歸由被告負責,並參酌被告坦認過失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助金,但含車損)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告訴人 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同上卷第5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先前以臨時工為業,現無業,甫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喪父,須支付喪葬費用,經濟狀況欠佳(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9、46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96年減刑為3 月)確定,於97年1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過失犯罪, 事後坦承犯行,雖經濟狀況欠佳,仍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上開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以調解 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約定,作為緩刑之負擔,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賠償,為其緩刑之負擔。上開調解筆錄 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又 被告如未按期給付,違反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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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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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殿明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郭吉井(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及郭忠恩(附帶民事訴訟參加人)共新臺幣陸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號│
│OOP-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郭忠恩指定帳戶,自民國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共分20期(即至105 年5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ꆼ仟元。 │




├──────────────────────────┤
│備註: │
│一、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劉殿明若未遵期給付,│
│ 被害人郭吉井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
│二、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4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
│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
│ 宣告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劉殿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殿明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瑞興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郭吉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瑞興國小前,轉由東往西方向欲前往瑞興國小,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讓幹 道車即劉殿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吉 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郭吉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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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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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殿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於本件車禍有未注│
│ │訊時之陳述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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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吉井於│證明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人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因│
│ │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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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ꆼ、ꆼ-1、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
│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 │
│ │1紙,及現場照片及肇 │ │
│ │事車輛照片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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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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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之│
│ │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徐│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
│ │肇亨之職務報告1紙及 │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
│ │現場交通號誌照片2張 │事實。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
│ │103年1月15日高市交智│ │
│ │運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函暨檢附之號誌時制表│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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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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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