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淞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上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18)日凌晨0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屏一路271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凌晨0時4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 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9 毫克,數值偏高 ,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 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