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815號
KSDM,103,交簡,581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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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良於民國103 年9月10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周 昱良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3時44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 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1396號 為緩起訴處分,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 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



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之時間甚短,又本次幸未肇事 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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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