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750號
KSDM,103,交簡,575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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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偉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苓雅路口某火鍋店之工作處內,食用加 有米酒之燒酒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苓雅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違規超越紅燈停止線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 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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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