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716號
KSDM,103,交簡,5716,2014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靜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並在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 ,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前揭法定標準,復承前揭犯意 ,接續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時,不慎與莊 盛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受傷(莊盛凱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蔡靜賢經送醫救 治,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
㈡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6張等。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 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 述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至被告就酒後駕車行為之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有自首情 事,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醫院對被 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警方在被 告於103年9月17日17時55分到案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前,已 知悉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足明,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方查知後所為,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四、被告先後於103 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14時2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 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 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 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情 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 且本件因而肇事,已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之實害結果,且迄今 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 24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