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9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2月2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郭明儒,沿高雄市美濃區東門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東門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 里),適有鍾義和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因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猝然由東門街72號前由西往東穿越東門街, 陳建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鍾義和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瀰漫 性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後顱骨骨折及顱底骨折,經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7 時32分許不治死亡。又 陳建融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鍾福海(即被害人鍾義和之子)、郭明 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10頁、相驗 卷第32至36頁及偵卷第10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15、19至26頁、相驗卷第38至44頁及偵卷第 1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速限, 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 傷併瀰漫性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後顱骨骨折及顱底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飲酒後騎乘機車,此有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可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應已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綜上,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0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害人經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98 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每公升0. 49毫克)之與有過失,難令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害 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僅能給付40 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暨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