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L九─一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聲稱欲經營計程車為 業,而向原告借用L九─一0六號營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約定 自靠行之日起應按時繳納各項稅金及參加年度檢驗、封錶事宜,如不遵守約定應 無條件將營業牌照返還原告,詎被告積欠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又不參加年度汽車 檢驗、封錶,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計程車車業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三、十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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