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567號
KSDM,103,交簡,5567,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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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7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8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輝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監理所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B 棟5 樓住處,飲用高粱 酒、啤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周○○,沿高雄市區仁武 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該路 段與仁孝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進入仁孝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仁雄路對向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李麗輝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李麗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友周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字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仁武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ꆼ、ꆼ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18頁、 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見警卷第25頁),對於前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 減弱而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其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上述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字卷第2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 克,且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所註銷,迄未 再考領合格之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可憑 (見警卷第11頁、第25、26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 法加重其刑(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文內,應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1 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酒測,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之測試時間為案發日上午8 時13分,距離案發時間未久( 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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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