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103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延 平路口附近某羊肉攤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 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 光復一街與延平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 反應力不佳,不慎與由鄭佩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梁○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發生擦撞,致鄭佩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 膝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梁○萱則受有外陰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ꆼ被告甲○○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證人即被害人鄭佩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12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交簡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 101交簡字第5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5,000 元確定,並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騎乘前述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呼氣 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 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產生 實害之結果,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 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