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10號
KSDM,103,交簡,3510,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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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元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元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 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乘客林永暉,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在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時(明誠二路為幹線道,於 該交岔口之號誌時為閃光黃燈;富國路為支線道,於該交岔 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新元竟未遵守明誠二路當時為 「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小心慢行指示即貿然前行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劉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劉晴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再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甲、乙車之車頭因 而發生碰撞,劉晴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蔡新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劉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閃紅燈本應禮讓伊先 行,況伊行經該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已通過富國路之中心 線,始遭告訴人高速撞擊,故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ꆼ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上 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本即規定明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計程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減速,並且已通過富國路中心線 始遭告訴人高速撞擊,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以車禍發生當 時狀況,若被告確有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如被告所稱 係告訴人高速駕駛,則被告理應能察覺告訴人之車輛由其左 方駛來,然被告於肇事前未能察覺乙車,故並無煞車乙節, 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紙可佐,是縱告訴人有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然若被告確已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當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辯稱已有減速慢行云云,已 難採信。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行駛於明誠 二路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係行駛於富國路之內側車道,倘被 告之車頭已行駛過富國路之中心線,則其所駕駛之甲車應係 左側車身遭告訴人之乙車撞擊,然甲、乙兩車均係車頭遭撞 擊,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益徵被告辯稱已駛過富國路之中心線云云,不足 採信。
ꆼ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2年7月18日高市○○○○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而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地987號及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4號判決(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亦同此認 定。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是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



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ꆼ綜上,本案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報案,嗣並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乘車載客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 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 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酌量告訴人不願調 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 紙 附卷可憑,且被告稱車行也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均不 願意等情,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定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 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鉅;並審以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復 參被告於已有30年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並非故意犯罪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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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