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2號
KSDM,103,交易,32,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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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清忠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64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於該處路面繪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未保持與右方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外側車道偏 駛,適蔡豐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郭清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方,郭清 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因而與蔡豐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左方發生擦撞,蔡豐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 雙側膝挫傷、左腳踝與足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左顴骨及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清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據 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豐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



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8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沒有超車,也不是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不確定有沒有撞到告訴人蔡豐穗,如 果係伊撞到,告訴人應該往右偏而不是往左偏,伊只確定伊 沒有超車,不然伊車子的擦痕也不應該只有在右後方,伊沒 有違規的行為,係告訴人偏移到伊車道撞到伊右後方云云。 經查:
ꆼ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364 號前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雙側膝挫傷、左腳踝與足部挫 傷、右下肢擦傷、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3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2 年5 月23日第25429 號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3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3 月21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3 月2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 醫院102 年5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5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包括被告、告訴人)、現場照 片25張、被告之駕照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當時有 無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乙節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撞 到告訴人,如果係伊撞到,告訴人應該往右偏而不是往左偏 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惟被告業於警詢供稱: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280-66 號由鳳山出發,沿著鳳林四路北 往南往林園方向行駛要回大寮的家,行經車禍地點時,我由 車內的後照鏡看到有一名機車騎士倒在路上,我便停車,下 車至該騎士跌倒處將該名騎士扶起,當時是我跟一名小姐將 該名騎士攙扶道路邊安全的地方等救護車來,我才發現是我 的車將該名騎士擦撞倒地害該名騎士受傷的,我的車輛受損 部位為車輛右後葉子板,第一次撞擊點在車輛的右後方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有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 撞乙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於101 年12月19日 下午5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被告上開所述均 與告訴人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JYY-287 號,沿鳳林四路北 往南方向要前往林園地區,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0280-66 號從我的機車左後方擦撞我的車輛,我的機車受損 部位為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點為機車左後方等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32頁編號22、23之照片),可見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 方確有一道明顯之刮擦痕跡,此一客觀證據亦與被告上開供 述及告訴人指訴均為一致,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辯稱不知有無擦撞云云,應非可 採。而就告訴人倒地方向之部分,固然告訴人於左方遭擦撞 後仍係向左方倒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編號3 、4 之照片),告訴人亦稱:我的機車沒有移動過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觀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有嚴重凹陷之情形,顯見當時雙 方僅係擦撞而非猛烈撞擊,而在快速移動過程中擦撞,確實 有可能在擦撞之那一剎那未立即倒地,而係在擦撞後因重心 不穩進而倒向重心所在之方向,是不能因機車係向左方倒地 即遽認當時無擦撞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其所駕 駛車輛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擦撞之事實仍可認定




ꆼ再就擦撞地點之部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22頁),其上繪有刮地痕3.3 公尺,且出現之地點係從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間開始,並 往內側車道延伸,再參酌該刮地痕往內側車道延伸之末端繪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圖示,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29頁編號1 至4 之照片),可認該刮地痕係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倒地後所造成之痕跡無疑。而機車具一定之車長、車高與 體積,故倒地後之地點必定與原先處於騎乘狀態時之地點略 有不同;因此,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刮地痕既係從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中間開始出現,即 表示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地點僅有可能在刮地痕開始出現 位置之更外側而非更內側,才有可能肇致如上所述之刮地痕 跡,而刮地痕開始出現位置係在雙白實線中間,更外側之位 置即係外側車道,足見告訴人稱其當時係騎乘在外側車道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應屬可採。而既然告訴人當時係 騎乘在外側車道,刮地痕亦係自雙白實線中間開始出現,則 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地點應亦係在外側車 道上,而非內側車道,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往外側車道偏駛 之情況,被告辯稱伊係在正常車道行駛云云,顯不可採信。 ꆼ另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2頁編號22 、23之照片),確實可見該車右後方有一道明顯之刮擦痕跡 ,而此刮擦痕跡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後所產生,業如上 述,且該刮擦痕跡消失之尾端係往車尾之方向,顯見該刮擦 痕跡係由前往後所致,而非由後往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應係由後 方往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與之擦撞,始會造成由前 往後之刮擦痕跡,由此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未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有超車且有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全然不實在;況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 係由後方往前撞擊其車右後方云云,如此情形要肇致上開車 輛之刮擦痕,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勢必較被告更快, 且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肩行駛一小段距離始有可能,則 被告自後照鏡觀之應能見及告訴人,然被告就此卻稱在告訴 人倒地前均未看見告訴人云云,此已有不合常情之處,且若 告訴人係由後往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在車輛上所產 生之刮擦痕應係由後往前,惟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刮擦痕卻 係由前往後,更可見被告辯稱無足採信。
ꆼ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 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



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規定甚明。查系爭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面繪 有雙白實線,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編號1 至4 之照片),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即不得在此路段 變換車道,然被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 偏駛,而其在偏駛時亦應注意右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往右偏駛時 擦撞右方車輛致生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可參(見警卷第23 頁),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未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往右偏駛並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就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為:本件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6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我的職業為和運租車客服人員,係 幫客戶處理一些車禍案件,工作內容比較少開車,只有在要 到客戶那邊或去調解時需要開車,但這種情形比較少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亦即被告之職業為租車公司客服人



員,工作內容雖有需要駕駛車輛之時候,然而依被告所述, 該情形並非經常有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工 作內容經常包括駕駛車輛,已難以認定駕駛車輛與被告之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 5 時47分許,被告於警詢亦稱:當時係要駕車回大寮住處等 語(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當時係要駕車回家,更難認被 告係在執行其業務。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 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偏駛,亦未注意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未獲實質填補,另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被 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暨斟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要求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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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