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國樑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國樑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國樑經營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地底、海底管線檢測業務,前經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 境,然因前次聲請狀漏未敘明請求併予解除限制出海,爰被 告程國樑現承攬中油公司永安至通霄海管KP27、KP30、KP42 懸空保護工程,需要出海進行檢查及相關作業,請求准予解 除被告程國樑之出海管制等語。
二、經查被告程國樑前經本院裁定具保新台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惟查被告程國樑具保後迄今, 均準時到院開庭,有本院歷次筆錄可證;參以其承攬中油公 司永安至通霄海管KP27、KP30、KP42懸空保護工程,容有出 海之需求,有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決標通知書及一六公司函 可資釋明,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苟被告程國樑能提出相當之 擔保金額,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手段,當足以確保被告程 國樑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 以免過度侵害被告程國樑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爰命 被告程國樑提出新台幣20萬元後解除限制出海。苟被告日後 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敘 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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