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蕙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373號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蕙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蕙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15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公 司」0樓「TIMBERLAND」專櫃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經 理蔡宜卉所管領臺灣天柏嵐有限公司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 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離開現場。嗣經蔡宜卉發現遭竊,隨即追及至該百貨 公司5樓樓梯間攔下孫蕙敏,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 理,並扣得孫蕙敏所竊取之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蔡宜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孫蕙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8頁、第82頁 、第103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31頁)、被告所竊取之前揭外套照片1 張(見警卷第3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雖辯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就醫吃藥,因服藥過多 ,睡眠太少,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云云。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行為前後,曾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 違常就醫取藥等情,固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見警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藥袋(見簡上卷第29頁至第34頁)、唐子俊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簡上卷第28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中自承:「(你所竊得之物品如何處理?作何用途? 如何分贓?)我也不知道我拿這件衣服要做什麼,因為我藥 吃太多了。(你服用何種藥物?何時服用?何處就診?)我 在高雄醫學院精神科就診。我有服用憂鬱症藥與安眠藥。醫 生要我每天晚上服用1 次,每次總共要11顆。但我每天都服 用2 至3 次。(你今日何時?何處服用藥品?)我是今日早 上約6 時或8 時,我在家中有服用憂鬱症藥與安眠藥。」等 語(見警卷第3 頁),坦承未依醫囑按時定量服藥,而有在 不應服藥之時間服藥及過度服藥之情形。又經本院囑託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表
示:被告診斷為「情感疾患」、「邊緣型人格違常」與「酒 精使用疾患」,且有「鎮靜安眠藥濫用」情形,安眠藥長期 使用可能造成對藥物耐受性增加及記憶力缺失,且在大量鎮 靜安眠藥物使用當下可能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損害,推估犯 罪行為時,可能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導致其「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降低」,但依被告描述,過去發生多次服藥後出 門偷竊案件,推斷其事前能知曉該物質使用可能招致之後果 ,因此雖物質(鎮靜安眠藥)使用本身可能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然須注意此使用物質行為乃自行招致 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7頁)。是被告既明 知應依醫師指示於晚上睡前定量服藥,亦明知其前即曾因服 藥後外出犯下竊盜案件,而知該等藥物對其意識狀態及行為 控制力之影響,卻仍恣意在白天過量服藥,並放任自己外出 至商店,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縱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該等藥物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亦為被告自行所招致,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 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 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 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102 年10 月31日判決後之102 年11 月14 日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遠高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4 萬2,500 元予被害 人公司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4頁至第26頁 )。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就 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1 年間即曾2 度因竊 盜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知警惕,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而應予一定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後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給付遠 高於所竊物品價值之賠償,已如前述,暨審酌其領有中度精 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而罹有情感疾患、 邊緣型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上訴理 由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給予被告免刑之宣 告。然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2 次因竊盜案件遭判決科刑 ,已如前述,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物品及經濟價 值,亦非維持其基本生活所不可獲缺,自難認其本案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 有得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