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弘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8
號、第2429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6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弘明犯附表一編號43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嘉榮、林弘明就附表三所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嘉榮、林弘明、陳君維(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在 大陸地區,綽號「阿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 蔡嘉榮、陳君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蔡嘉榮、林弘明就附表 一編號43至81、蔡嘉榮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各與「阿豐」 及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及詐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4、5、10、17、18、21至23 、30、31、34、37、40、43、45、48、52、54、56、64、71 、72、75至77、80)之各別犯意聯絡,蔡嘉榮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所示之SIM卡及編號12至17所列之行 動電話、林弘明則使用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與「阿豐」等成員聯絡之用。詐騙模式係先由「阿豐」 或其他不詳成年人假冒購物網站賣家、銀行人員等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宋永春等人,以附表一所載 詐騙方式,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或匯款,致宋永春等人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無證據證明帳戶所有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再由「阿豐」告知蔡嘉榮得以匯款,蔡嘉榮即指揮陳 君維前往提款機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詐騙所得、蔡嘉 榮與林弘明前往提款機領取附表一編號43至81之詐騙所得, 其餘由蔡嘉榮前往提領,因而取得宋永春等人之匯款財物。
另附表一編號1、4、5、10、17、18、21至23、30、31、34 、37、40、48、43、45、48、52、54、56、64、71、72、75 至77、80所示詐騙時,「阿豐」等人尚且佯稱需至超商購買 MYCARD等遊戲點數,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該遊 戲,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因而獲取得以登入前 揭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詐騙之方式、匯款帳戶 、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又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 黃閔娟部分,因黃閔娟匯款2次均失敗,「阿豐」等詐騙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匯款而未遂。再者,蔡嘉榮提領宋永春等人 之匯款後扣除提領現金之百分之2佣金後,交付百分之1予林 弘明、陳君維作為報酬後,餘款則以匯款方式交予「阿豐」 。嗣經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將蔡嘉榮、林弘明拘提到案後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7、19所示前揭SIM卡門號及行動電話 、編號18所示林弘明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匯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蔡嘉榮 提領之詐騙匯款7,300元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宋永春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 證據卷宗標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 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陳君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 蔡嘉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宋永春 、楊子儀、陳政先、楊嘉豪、賴東琰、林俊成、許家源、姜 佑翰、王新發、黃冠誌、李碧蓮、歐雅文、張郁萱、陳慶展 、蔡佳雯、張景翔、蔡政傑、姜皇愷、黃朝峯、黃振輔、李 中珮、鄭旭君、黃尹廷、林坤志、施政宏、董建雅、陳明玉 、董翔瑄、洪玟璇、余羿雯、賴詠庭、毛倩文、詹詠勝、洪 國欽、朱雪嬌、鄭芝芸、李盈如、張家茹、周媗芳、蔡典佑 、陳建文、徐定瑋、黃玠勳、林宗翰、黃建智、楊士霆、陳 怡穎、方秀羽、陳國凱、劉凱淵、黃玉婷、陳韋宇、劉桂蘭 、林庭仰、蘇柏亘、姜均翰、曾志宗、司徒志誠、李欣樺、 黃聞娟、林唯新、顧銓、張承晉、陳佳葳、林芸、陳婉玲、 黃長榮、林瑞繡、張采閔、陳怡衡、王惠儀、林佳慧、蕭育 帆、周永霖、黃閔祥、陳信宇、陳學溱、方佳怡、張育嘉、 梁文馨、吳咨辰、人頭帳戶所有人陳江淮、林淑君、陳郁婷 、朱怡婷、郭竑翊、蔡明璋、韓景年、李紘緯、陳紫翎、黃 逸榳、李傑淇、席與玲、黃佩玉、李學毅、徐偉弼、蔡惠珍 、王耀陞、孫良智、蘇家緯、林伶黛、曾律文、林誌鴻、劉 銘盛、楊富仁、林朝昆、蔡啟三及同案被告陳君維、同案被 告蔡嘉榮(對林弘明而言)、林弘明(對蔡嘉榮而言)於警 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證據出處則如附表一 所列)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53至214頁)。本院審酌本案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蔡嘉榮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 03、107至109,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至106部分經本院 判處無罪,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81所示、林弘
明對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3至81所示詐欺犯行,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5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宋永春等人、帳戶所有人陳江淮等人於警詢、同案 被告陳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蔡嘉榮(對林弘明而言) 、林弘明(對蔡嘉榮而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後三者 見警一卷第5至6、14至15、83至85、96至97、109至112頁; 警二卷第62至64頁;偵一卷第4至6、24至27、65至66頁;其 於卷證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相關銀行檢送之帳戶交易明 細、購買點數憑證、報案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又警方於102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將提領贓款之蔡嘉榮、林弘明拘提到案,並在 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行動電話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佐( 見警一卷第19至39頁)。依本件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多為 「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誤設為批商發 ,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另附表一編號1、4、5、10 、17、18、21至23、30、31、34、37、40、48、43、45、48 、52、54、56、64、71、72、75至77、80所示並有以「必須 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將匯出之款項存回」為謊稱內容 ,詐騙手法顯係相當,又本件附表一所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多數均在蔡嘉榮處查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 附表一所示和編號犯罪所用」欄位之註記),再者,提領被 害人匯款部分,均為單次3萬元以下金額,亦與蔡嘉榮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僅能提領3萬 元以下之金額,即若提領金額於3萬元以下,即為其等所提 領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頁),情節相符,堪認本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應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告2人 各自坦認其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應無疑義。至於附表一編 號27、35所示,雖以「假冒親友」為詐騙藉口,然因提領款 項部分亦係以3萬元以下方式提領,且該詐騙使用之人頭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亦遭查扣(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7、35所 示),堪認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係蔡嘉榮提領被害人 匯款,亦屬無誤。
㈡、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冠誌於102年5月19日21時17分許,以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9,987元至陳 郁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中確有該筆款項之匯 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6月12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月10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郁婷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至98頁;本院卷 四第153頁;本院卷五第43頁),雖在陳郁婷之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匯入之帳戶資料並非黃冠誌前揭證述之郵局帳戶, 然既有與其證述相對應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已堪認定應係黃 冠誌之匯款無誤,至於是否以黃冠誌之郵局帳戶為匯款,因 黃冠誌於警詢時證稱:先後使用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 款卡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即並非僅有單一帳戶 可供匯款,對於使用何帳戶匯款,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 仍認黃冠誌確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前揭款項,至無疑 義。
㈣、至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以下所述需予以更正:1、起訴書附表一有將同一被害人列為兩個不同編號,但被騙金 額相同〔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8、20、22、24、2 5、29、35、38、44、53、54、55、60(但被害人實際並未 匯款)、62、69、70、74〕,且比對匯款紀錄,應認係屬同 一被害人之同次遭詐騙之匯款,起訴書附表一贅載為2次, 容有所誤,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歐雅文受騙共計9 萬9,978元,然起訴書附表一卻列為編號16、17,記載受騙 金額各為5萬9,978元、10萬8元,「說明欄」則為相同之記 載,顯見係針對相同事實,僅金額記載有誤。另關於本件詐 騙集團所謊稱被害人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施用詐術內容,起訴 書附表一之「說明欄」所載亦多所疏漏(例如僅「遭詐騙匯 款」、「購買MYCARD進行詐騙」等),是有關被害人編號及 施用詐術內容,應以本件判決附表一記載為準。2、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金額,有者分次匯款, 並且匯至不同帳戶,不宜籠統僅載明總金額,即相對應之匯 款帳戶及金額,應分別予以載明。另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 、5、11、12、15、18至20、25、27、29、30、37、38、40 、47、51、52、71所列「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帳戶部分,因 起訴書附表一針對此部分帳號及所有人均漏未記載(匯款總 金額部分均無誤),然亦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經本院查核 無誤(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且與其餘匯款之 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加以載明。
3、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0、21、77所示詐騙金額,起 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均有所誤(詳見附表一所註記),皆更正 如本件判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18、21至23、30 、31、45、48、52、56所示,「詐騙購買點數」之事實並未 載明,然被騙金額已有包括之,應認係漏未記載,仍在起訴 範圍,此部分應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4、於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款時,有因被害人匯款並非整數, 被告2人提領時以1萬元等整數提領,造成帳戶內留有餘額, 或者因原本帳戶內即有款項,被告2人提領時以整數提領, 即超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詳見附表一所為備註),此部 分係被害人既已匯款,被告2人如何提領,均不影響其等詐 欺犯行既遂之認定,然仍應予以究明。
5、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黃 閔娟部分,起訴書記載「詐騙金額得款為5萬100元」,然黃 閔娟於警詢時已證述:於102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二次操作均失敗,並無損失等 語(見警三卷第290頁),又依起訴書所載黃閔娟匯款之帳 戶即曾律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此 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曾律文之郵政儲金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曾律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12、125至128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28、234、235頁) ,此部分犯行,因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黃閔娟為詐騙,僅 黃閔娟匯款失敗,本次詐騙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誤為詐欺 取財既遂,亦明顯有誤。以上部分均應予以更正。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阿豐」及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宋永春等人施以詐騙,待 其等匯款後,蔡嘉榮、林弘明再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該詐騙集 團詐騙所得之金錢,復由蔡嘉榮將所得金錢依照指示分配予 林弘明,其餘再交付詐騙集團或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事 實,洵堪認定,已如上述。可見蔡嘉榮、林弘明雖僅擔任提 領金錢之所謂「車手」,然蔡嘉榮與陳君維及詐騙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4、蔡嘉榮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5至42、蔡嘉榮及林弘明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43至81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縱蔡嘉榮、 林弘明與實際下手行騙宋永春等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 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故蔡嘉榮、林弘明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附表一編號1、4、5、10、17、18、21至23、30、31、3 4、37、38、40、43、45、48、52、54、56、64、71、72、7 5至77、80所示被害人有受詐騙而以現金購買遊戲等點數部 分,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因 而至超商購買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而蔡嘉榮、林弘明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對於詐騙購 買點數及接獲點數序號、密碼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之情形, 然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內容,係先詐騙被害人至提款機 操作,被害人操作後造成匯出款項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購買點數即可將操作提款機而匯出之款項回復,詐騙被害 人再支付款項購買點數,即作為強化詐騙匯款之理由,顯係 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佐以被告2人已坦認確有參與本件犯 行,詳於前述,是此部分仍應認係於本件詐欺犯罪之認識範 圍內,被告2人應就所犯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附表一編號10、11、25、37、38所示被害人分次匯 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部分匯款,並無蔡嘉榮或林弘明提 領之情形,或於蔡嘉榮或林弘明尚未及提領前即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又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被害人匯款則未遭蔡嘉榮 、林弘明提領(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然附表一編號 10、11、25、37、38所示被害人其他匯款,均確為蔡嘉榮或 林弘明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亦在蔡嘉榮處查扣,縱使部分匯款遭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領抑或無任何提領,蔡嘉榮、林弘明仍應對於詐 騙上揭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責, 即無礙於本件蔡嘉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81、與林弘明就附表 一編號43至81所示詐欺犯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詐 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蔡嘉榮有所,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供本 件詐欺或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SIM卡門號及行動電話、林 弘明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18所示 本件犯罪所得2萬1,000元,亦有附表二之二所示供匯款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蔡嘉榮提領之詐騙匯款7,300元等物扣案 為憑,即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蔡嘉榮、林弘 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2人坦認與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蔡嘉榮就附表一編號 1至42、與林弘明就附表一編號43至81),已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 之詐欺取財行為後,上揭刑法修正,另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本案被告等人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 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 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 處。
㈢、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詐騙MYCARD等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 為取得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另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匯款帳戶前者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後者 則無任何蔡嘉榮、林弘明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紀錄( 詳見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即蔡嘉榮或林弘明雖並未提 領分毫,然款項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中,詐 騙集團即取得匯款之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仍 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蔡嘉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81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 編號1、4、5、10、17、18、21至23、30、31、34、37、38 、40、43、45、48、52、54、56、64、71、72、75至77、80 所示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一編號6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林弘明就附表一編號43至81所示,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43 、45、48、52、54、56、64、71、72、75至77、80部分,另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60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蔡嘉榮、林弘明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受詐騙集團詐騙所 得之金融卡,並持金融卡提領詐騙之金錢後,再依指示交付 給自稱「阿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詐取之財物中抽取一 定比例之報酬,即蔡嘉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陳君維及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蔡嘉榮就附表一編號5至42所示與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間,蔡嘉榮、林弘明就詐欺附表一編號43至81號所 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至提款 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5 、18至22、24至27、29、30、35、37、38、40、47、49、51 至56、62、68至71、74、77、78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 或隔日接續匯款,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 續犯(起訴書附表將之列為不同編號,且詐騙金額有者相同 ,容有所誤),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蔡嘉榮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嘉榮於附表一編號1、4、5 、10、17、18、21至23、30、31、34、37、38、40、43、45 、48、52、54、56、64、71、72、75至77、80所示;林弘明 就附表一編號43、45、48、52、54、56、64、71、72、75至 77、80所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匯款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點數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21、23、34、37、40、43、45、52、5 4、64、71、80所示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其餘則 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起訴書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蔡政傑亦有受詐騙購買 點數1萬6,000元部分,關於購買點數詐騙事實及金額均未記 載,然此部分與蔡政傑受詐騙匯款2萬9,988元部分,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予擴張,且補充此部分蔡嘉榮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附表一編號51所示黃玉婷遭詐 騙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記載「2萬5,123元」、匯款 帳戶為「林家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說明欄」則 敘明黃玉婷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然黃玉婷遭詐 騙,匯款2萬9,989元至林家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及匯款2萬5,123元至吳紘宇之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總計遭騙5萬5,112元(詳如 附表一編號51所載),即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認僅 記載「詐騙2萬5,123元」,即「匯款2萬9,989元」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因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此部分蔡嘉榮、林弘明仍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㈧、至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8、21至23、30、31、45、48、52、56 部分,因起訴書並未載明前揭編號所示被害人亦遭詐騙購買 MYCARD點數部分,惟詐騙總金額之記載,並無錯誤,可認針 對詐騙購買點數部分之金額已載明,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 而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至於附表一編號1、4、5、10、34、37、38 、40、43、54、64、71、72、75至77、80所示犯行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亦 漏未敘明,均應予以補充。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黃閔 娟部分,起訴書記載為詐欺取財既遂,然應為詐欺取財未遂 ,已於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指明。
㈩、蔡嘉榮所為共81次、林弘明所為共39次詐欺犯行(其中編號 60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另有前揭所述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並 未匯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175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18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詐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蔡嘉榮高職畢業、林弘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本件於一個多月之短暫時間內,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蔡嘉榮參與部分總計騙得698萬1,659元(匯款部 分512萬5,659元及點數詐騙部分185萬6,000元)、林弘明參 與部分則合計騙得246萬5,986元(匯款部分169萬2,986元及 點數詐騙部分77萬3,000元),總計81位遍及臺灣各地之被 害人遭騙,蔡嘉榮、林弘明主觀惡性非輕,雖與附表一編號 9、13、17、6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8至221頁),惟尚未支付和解金, 另附表一編號25(僅匯入黃薏蓁帳戶部分)、37、38(均僅 匯入席與玲帳戶部分)、42所示被害人匯款並未遭蔡嘉榮或 林弘明提領,並且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歸還各該被害人(詳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所示),然並非被告2人主動 歸還,至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無任何蔡嘉 榮、林弘明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紀錄,實質上並無獲利,然 該被害人並未取回款項,仍受有損失等節,即本件被害人尚
未取得被告方面之任何賠償,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然,其等均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本件詐欺 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相較詐騙集團之首謀,應 屬較輕,又蔡嘉榮為車手之指揮調度者,林弘明則為聽從蔡 嘉榮之指揮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且並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 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暨蔡嘉榮自陳:擔任裝卸貨櫃工作 ,家境狀況勉持;林弘明則稱:從事理貨員,家境狀況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嘉榮所犯表一編號1至81、林弘明所犯附表一編號43至81所 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
1、依現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 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其應 執行刑。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 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蔡嘉榮參與詐騙共計81人次,林弘明共計39人次,係於 1個多月之時間為之,因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係屬被動接獲通知而提領款項,另就詐騙購買遊戲 點數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亦獲有此部分不法利益 ,是就蔡嘉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0、15、18、21、22、27、35 、37、40、52、54、7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其餘編號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林弘明所犯附表一編號52、54、 7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 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件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所示SIM卡、編號12至17所示 行動電話6支部分,該SIM係蔡嘉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豐」 聯絡之用,且為避免遭監聽,必須不時抽換門號使用,至於 行動電話部分亦係供插入不同之SIM卡,作為與「阿豐」聯 絡詐欺犯行之用,均為蔡嘉榮所有,業據蔡嘉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六第155頁), 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係林弘明所有,作為 與蔡嘉榮聯絡詐欺犯行之用,亦據林弘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56頁),即為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