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37號
KSDM,102,易,937,201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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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為
      姚本貴
      蘇峯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李佳潓
被   告 龔仁正
      施耀慶
      胡宜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盒壹盒沒收。
甲○○、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宙○○、丙○○、A○○、壬○○、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對外自稱「 郭品天」、「小郭」、「小周」,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 資金周轉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貸與金錢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預扣 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 108%至48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間,對外自稱「 王學專」、「小王」、「大頭」,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 資金周轉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貸與金錢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預扣 利息、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 96%至24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嗣因曾分別向甲○○、辛○○借款之林芳儀無力償還借款之 高額利息債務,遂與其妻黃千慧共同以酒類及藥物迷昏其女 林茵如後,再燒炭自殺及殺死林茵如(甲○○、辛○○此部 分犯行,均另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相驗,發現林芳儀留 有遺書而得知其自殺原委,始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循線調查,並於101年3月14日扣得辛○○拜訪客戶所 用之王學專名片 1盒,獲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宇○○、戊○○、申○○、午○○、黃○○、己○○、莊瑞 豐(更名為辰○○,以下均以莊瑞豐稱之)、卯○○、乙○ ○、巳○○證述之貸款情節、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曾將銀 行帳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甲○○之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丙○○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託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 見警卷第86至90頁)、被告甲○○利用被告丙○○帳戶提款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警方整理之證 人宇○○、戊○○、申○○、午○○、黃○○、己○○、莊 瑞豐、卯○○、乙○○、巳○○所使用甲存帳戶開立支票兌 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47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癸○○、天○○、戌○○ 、酉○○、庚○○、未○○、玄○○證述之貸款情節、證人 即被告宙○○證述曾將銀行帳號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等語 相符,並有被告辛○○之妻趙玉琳之兆豐銀行000000000 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4頁) 、被告宙○○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下稱板信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73至78頁)、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 警卷第71、72頁)、警方整理之證人寅○○、癸○○、天○ ○、戌○○、酉○○、庚○○、未○○、玄○○所使用甲存 帳戶開立支票兌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事實欄三所述 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辛○○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罪,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 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甲○○、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附表一、二各編號各次借 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由96%至480 %不等,均遠超 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二各所示之各次借貸,利息均顯逾民間一 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均係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辛○○就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6、7,陸續貸款予宇○ ○、戊○○、午○○、黃○○、己○○、莊瑞豐;被告辛○ ○就附表二編號2、3、4、5、6、7,陸續借款與癸○○、天 ○○、戌○○、酉○○、庚○○、未○○之行為,均各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 就附表編號16、18,僅記載被告辛○○對被害人酉○○、未 ○○各為一次重利犯行,核與證人酉○○、未○○所述不符 ,然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部分,既與已記載之重利行為間有 前述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指明。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10次重利行為;被 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8次重利行為,其等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辛○○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對被 告甲○○、辛○○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四)爰審酌被告甲○○、辛○○均有犯重利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科,且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為賺取暴利 ,乘人急迫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尚無被告甲○ ○、辛○○有暴力討債行為之證據,被告甲○○、辛○○事 後均坦承犯行,除無法聯絡上之被害人外,已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向每位被害人為重利行為所貸與之 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辛 ○○分別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甲○○、辛○○為本案重利犯行後,刑法 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甲○○、辛○○ 本件所犯各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無論修正前後均合併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名片(王學專)1 盒,係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5萬元、兆豐銀 行存摺(戶名:辛○○)1 本、板信銀行存摺(戶名:辛○ ○)1 本、客戶借貸紀錄單1 張、電話通訊記事本1 本、代 收票據紀錄簿1 本、無摺存款憑條1 張、NOKIA 手機(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NOKIA 手 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1 具、BMW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1具、扣案之支票(票號:EKA0000000, 面額10萬元)1 張,雖係被告辛○○所有,惟非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 犯行有關,又兆豐銀行存摺(戶名:趙玉琳)1 本、蘇明監 之身分證影本1 張,均非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 號:000000000000000)1具、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 0,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帳冊1包、萬泰銀行存摺 (戶名:吳麗惠)1本、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5,00 0元)1張、商業本票簿1 本,雖係被告甲○○所有,惟非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甲○○、辛○○、宙○○、A○○、壬○○共同基於貸 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重利集團。由被告甲○○、辛○○、A○○



、壬○○共同出資經營,及由被告甲○○、辛○○對外經營 放款,被告甲○○並提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宙○○提供板信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 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 誤載該帳戶為被告A○○所開設),作為重利集團為重利犯 行使用,並在重利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存入渠等帳戶後,將款 項交與被告辛○○,共犯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重利犯行。因 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 所示部分另與被告宙○○、A○○、壬○○共同成立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甲○○、辛○○、宙○○、A ○○、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吳明昇部分,亦 共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被告丙○○、丑○○二人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知悉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悉辛○○、甲○○會將金融帳 戶供借款人繳付重利利息使用,仍予以容任,而基於幫助辛 ○○、甲○○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丙○○即提供其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丑○○即提供其合作金庫鼓山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辛○○所屬重利集團使用,嗣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受害 。因認被告丙○○、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部 分、被告宙○○部分及被害人吳明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另案被害人林芳儀留下 之借款明細中有向「小王」、「小郭」之借款資料、另案被 害人賴志貴施良穎於警詢時證述曾向綽號「小郭」、「小 王」之人借過錢,及本案被害人寅○○證述曾向被告甲○○ 、辛○○借錢,且向被告甲○○借錢之被害人戊○○、施良 穎、向被告辛○○借錢之被害人癸○○、戌○○、未○○所 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曾兌付於被告宙○○帳戶、向被 告辛○○借錢之被害人庚○○所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 曾兌付於被告甲○○之帳戶,又證人李秋蓉證述曾看過被告 宙○○,被告宙○○又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辛○○、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重利 犯罪行為,被告甲○○辯稱:伊是自己從事重利借貸行為, 並不是與人組成重利集團,被害人庚○○所開立之支票之所 以會兌付至伊帳戶,是因為被告辛○○曾向伊借錢後,被告 辛○○拿該支票還伊錢,所以才會兌付至伊帳戶;伊亦曾將 卯○○、戊○○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辛○○換取現金,以供 貸放業務資金順暢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自己從事重 利借貸行為,並不是與人組成重利集團,所以承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 1、13至19所示重利犯行,否認有與被告甲○○及其 他被告共同為起訴書編號2 至11所示重利犯行,借錢給被害 人吳明昇,僅收取正當利息,不構成重利罪等語。被告宙○ ○則辯稱:伊沒有參與貸款事宜,是朋友即被告辛○○向伊 借用帳戶,有時並會請伊代為領錢。被告宙○○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與被告辛○○相識,因被告 辛○○向被告宙○○說因其信用不佳,所以要借用被告宙○ ○借用帳戶使用,被告宙○○不疑有他,方出借帳戶給被告 辛○○,被告宙○○對被告辛○○重利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林芳儀留下之借款明細(見警卷第132 頁)及證人賴志貴施良穎、寅○○於警詢時雖均證述曾向被告甲○○、辛○○ 借過錢,然由渠等證述內容,均未能清楚證述被告甲○○、 辛○○即為同一重利集團,彼此間在集團中如何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見警卷第143 至149頁、第154至159頁、第175 至179頁),檢察官復未就此節訊問證人以釐清,甚至證人施 良穎於偵訊時,僅稱與被告辛○○有金錢往來(見偵字卷第



37頁)、林芳儀所留借款明細上有眾多其他借款之人。而證 人宇○○、戊○○、申○○、午○○、黃○○、己○○、莊 瑞豐、卯○○則僅證稱曾向被告甲○○借款(見警卷第187 至190頁、第196至199頁、第204至206頁、第210日213頁、 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5頁、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9 頁),證人己○○更言明被告甲○○每次都是自己一人前來 與我辦理貸款(見警卷第225頁);證人癸○○、天○○、戌 ○○、酉○○、庚○○、未○○則僅證稱曾向被告辛○○借 款(見警卷第265至268頁、第273至275頁、第279至282頁、 第286至288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0頁、偵卷第39頁 )。證人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被告甲○○外,沒 有和被告辛○○、宙○○見過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 )。既所有證人均未證述被告甲○○、辛○○即為同一重利 集團,甚且諸多證人借錢時只見過被告甲○○或辛○○其中 一人,則被告甲○○、辛○○是否有共組重利集團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仍屬有疑。
2.被告宙○○雖坦承有將帳戶借與被告辛○○使用,而向被告 甲○○借錢之被害人戊○○、向被告辛○○借錢之被害人癸 ○○、戌○○、未○○所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曾兌付 於被告宙○○部分帳戶、向被告辛○○借錢之被害人庚○○ 所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曾兌付於被告甲○○之帳戶, 然被告甲○○除辯稱被害人庚○○所開立之支票之所以會兌 付至伊帳戶,是因為被告辛○○曾向伊借錢後,被告辛○○ 拿該支票還我錢,所以才會兌付至伊帳戶等語外,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宙○○;曾有拿戊○○、卯○○ 開立的支票給被告辛○○周轉,但被告辛○○有無存入其他 人帳戶,我就不清楚(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及其背面、第14 3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作證稱:我有跟被告宙○○ 說我信用不好,所以跟他借存摺來存錢,之所以曾請被告宙 ○○幫忙提款,是因為有時候我在忙或者有時金額比較大, 銀行會要求開戶本人提供證件提款;沒有給被告宙○○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背面、第144、145頁)。上 開被告所辯及證述內容,衡情並非絕無可能,又被告辛○○ 、宙○○既為朋友關係,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把帳戶借予熟 識之人使用,將無預料該人會利用此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是自難僅憑被害人用以償還重利本金、利息之支票曾在被告 宙○○帳戶內兌付,即遽認被告宙○○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重利犯行。據此,是尚難認定被告甲○ ○、辛○○、宙○○共組重利集團為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全 部重利犯行。




4.證人巳○○雖於警詢時證述以高額利息向人借款時,被告宙 ○○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51 頁),然人之記憶有限,被 害人巳○○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甲○○借錢後,於101年 5月29日方製作警筆錄,時間已間隔以7個月,是否有指認錯 誤之可能,本非無疑。佐以證人巳○○於警詢時未詳細描述 被告宙○○有何特徵或特別情狀,使其得以對被告宙○○特 別有印象,反對實際與伊接洽借款之人毫無印象,所為之指 認不與常情稍有違背之處。檢察官復未訊問證人巳○○對本 節加以釐清確認,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巳○○後,巳○○復 未到庭作證,是本院認尚難以證人巳○○未經具結,且無詳 細說明何以對被告宙○○有印象之證詞,遽採為對被告宙○ ○不利之證據。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辛○○、宙○○、A○○、壬○ ○亦共同對被害人吳明昇為重利犯行云云,然證人吳明昇於 警詢時證述:我有向被告辛○○多次借款,每次借款10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到期日1個月之支 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55至258頁)。則依證 人吳明昇之證述,換算年息為24 %,與民間利息通常月息2 、3 分(即年息24%、36%)相當,要難認有何遭收取高額 利率之情,即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辛 ○○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被害人吳明昇部分、被告宙○○部 分,所涉共同重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辛○○、宙○○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辛○○ 、宙○○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甲○○、辛○○、宙○○此 部分被訴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尚難認被告甲○○、辛○○就各該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害人寅○○部分,起訴 書附表編號1既以載明犯罪之時間為100年12月,貸款次數為 1次,則依證人寅○○證述,該時依係向被告辛○○借錢(見 警卷第178、179頁),是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被告辛○○ 單獨犯之,就此部分亦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應予 指明。
四、被告A○○、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壬○○與被告甲○○、辛○○共犯 本案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告壬 ○○共同投資,若有人需要借錢,即由被告壬○○提領現金 借錢給需要資金周轉的人,以賺取利息;地○○曾向被告辛



○○借錢外,亦曾與被告A○○有金錢往來,而地○○所開 立之支票,曾兌付於被告壬○○之帳戶及被告壬○○向被告 丑○○借用之帳戶,被告壬○○亦有多次利用被告丑○○帳 戶提款、匯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0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A○○、壬○○均堅決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均辯 稱:渠等不認識被告甲○○、辛○○、宙○○。被告A○○ 復辯稱:地○○與我認識10多年,會和地○○互調金錢周轉 ,沒有收取利息等語(按被害人地○○部分,亦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被告A○○、壬○○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A○○、壬○○辯稱:被告A○○、壬○○與被告甲○○、 辛○○、宙○○不認識,起訴書附表之借貸行為與被告A○ ○、壬○○無關;被告A○○與證人地○○間係朋友間之借 貸關係,並非重利行為,被告A○○、壬○○與被告甲○○ 、辛○○、宙○○無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三)經查,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與A○○因為工作上的關 係而有金錢往來,有時候我會幫被告A○○調錢,因為被告 A○○有時候會向我借;我只有跟辛○○借錢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則被告A○○上開辦解與證人地○○所述已有不 符之處,到底是被告A○○向證人地○○借錢,抑或是證人 地○○向被告A○○借錢,無以驟認。雖證人地○○於第一 次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辛○○借錢時,曾開立2 張支票用以償 還本金及利息,但票號仍待查詢(見警卷第166頁)。於第二 次警詢筆錄時,警方即提供票號DD0000000、DD0000000支票 影本與證人地○○觀看,並詢問「供你檢視,是否正確?」 證人地○○答稱「正確。」(見警卷第168頁)然該等問題之 含意究竟為何?是詢問證人地○○是否以該2 張支票向被告 辛○○借款?抑或是該2 張支票是否是被告地○○所開立? 由警方詢問及證人地○○回答內容,並不清楚。佐以警方所 整理地○○所開立支票兌付情形,另有多張支票兌付於被告 辛○○之妻趙玉琳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71頁),足見被告辛 ○○另有收受證人地○○多張支票,則證人地○○有無誤認 票號DD0000000、DD0000000支票即是向被告辛○○借錢時交 付被告辛○○之支票?檢察官均未加以釐清。經本院合法傳 喚證人地○○,證人地○○並未到庭。在被告A○○與證人 地○○間另因工作上關係有金錢往來情形下,本院認尚無法 以證人地○○未經具結、陳述不明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A ○○、壬○○之證據。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又均未 指認被告A○○、壬○○,檢察官復未說明被告壬○○、丑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與證人地○○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有



何關係,準此以言,無從遽認被告A○○、壬○○與被告甲 ○○、辛○○、宙○○就起訴範圍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害人吳明昇部分,因所借款項、利息, 不該當於重利犯罪構成要件,業如上述,被告A○○、壬○ ○亦無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壬○○共同涉犯本件重 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A○○、壬○○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A○○、壬○○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A○○、壬 ○○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有幫助重利犯行,無非以 另案向被告甲○○借錢之被害人賴志貴、本件曾向被告甲○ ○借錢之被害人寅○○(此部分重利犯行非被告甲○○所為 ,理由詳前述)、己○○、巳○○所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 票,曾兌付於被告丙○○帳戶;地○○所開立之支票,曾兌 付於被告丑○○之帳戶,及其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託收 票據記錄查詢報表、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丙○○、丑○○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與被告甲○○是好朋友,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信 用不好,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所以我將帳戶借用給他,我不 知道被告甲○○是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丑○○則辯稱:被 告壬○○是我好朋友,他向我借用帳戶,所以我把帳戶借給 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述:與被告丙○○為好朋友,向 被告丙○○借用帳戶時,是向她說我信用不好,但工作需要 銀行轉帳,所以要向她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 及其背面)。是本件應堪認定被告丙○○上開帳戶確係交由 其友人甲○○使用,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把帳戶借予熟識之 人使用,將無預料該人會利用此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又查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使用其帳戶之情 形知情,自難僅憑被害人用以償還重利本金、利息之支票曾 在被告丙○○帳戶內兌付,即遽認被告丙○○有幫助重利之 犯意。
2.公訴人認被告丑○○涉嫌幫助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 ○自陳將帳戶交與被告壬○○使用,又證人地○○所開立之 支票曾經兌付於被告丑○○帳戶,然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 告A○○、壬○○共犯本件另犯行,業如前述,況除與被告 A○○因工作上關係有金錢往來之證人地○○所開立之支票



曾兌付於被告丑○○帳戶外,本件所有起訴範圍內之重利被 害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未曾兌付於被告丑○○帳戶,遑論被 告丑○○係將帳戶交付於前男友被告壬○○,是依本件積極 證據,實不足認被告丑○○有幫助重利之犯意。(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本件幫助重 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重利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丑○○犯罪,自應依法就被 告丙○○、丑○○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行為│被害│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及本金、利息(含利息│宣告罪名及處刑 │
│ │人 │人 │ │ │曾存入之帳戶) │ │
├──┼──┼──┼────┼────┼──────────────┼───────────┤
│1( │王昱│戴鑛│100年4月│高雄市00│甲○○自100年4月起,陸續貸與│甲○○犯重利罪,累犯,│
│原起│為 │霽 │起至101 │區00路 │宇○○金錢共計195萬元(每次借│處有期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年3月14 │000號1樓│款15萬元,預扣1萬5000元為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 │ │日為警搜│ │息),甲○○同時要求開立面額 │日。 │
│編號│ │ │索前某日│ │15萬元、到期日為15日後支票1 │ │




│2) │ │ │ │ │張以還借款。換算年息約為240 │ │
│ │ │ │ │ │%。 │ │
├──┼──┼──┼────┼────┼──────────────┼───────────┤
│2( │王昱│沈玲│100年10 │臺南市新│ 甲○○自100年10月起,陸續貸│甲○○犯重利罪,累犯,│
│原起│為 │如 │月起至 │營區高速│ 與戊○○3次,每次借款20萬元│處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101年3月│公路下 │ ,實拿16萬,甲○○同時要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 │ │14日為警│ │ 開立面額共20萬、到期日分別 │日。 │
│編號│ │ │搜索前某│ │ 為7日、15日後支票2張以還借 │ │
│3) │ │ │日 │ │ 款。換算年息約480%。 │ │
├──┼──┼──┼────┼────┼──────────────┼───────────┤
│3( │王昱│辜麗│100年10 │高雄市博│甲○○於100年10月間某日,利 │甲○○犯重利罪,累犯,│
│原起│為 │慈 │月初某日│愛路與北│用申○○需款孔急,貸與30萬元│處有期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 │平路附近│,預扣利息1萬8000元,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 │ │ │ │同時要求開立面額10萬元、20萬│日。 │
│編號│ │ │ │ │元、到期日分別為7日後及15日 │ │
│4) │ │ │ │ │後支票各1張以還借款。換算年 │ │
│ │ │ │ │ │息約108%。 │ │
├──┼──┼──┼────┼────┼──────────────┼───────────┤
│4( │王昱│陳勝│100年4月│高雄市岡│甲○○自100年4月起,陸續貸與│甲○○犯重利罪,累犯,│
│原起│為 │銘 │起至101 │山區大莊│午○○金錢共計230萬元(每次借│處有期伍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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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