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勝良
輔 佐 人 伍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257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簡字第
3964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勝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勝良為高雄縣林園區(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 稱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係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復明知其於民國91年5 月起雖登記為「明聖祥6 號」漁船 (漁船編號CT3-5758)之船員,惟未受僱搭乘該漁船出海實 際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91年5 月至7 月間之平均月薪亦未 達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詎伍勝良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保險金,竟與「明聖祥6 號」之船主黃石閂(已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石閂於91年8 月2 日出具其本於 業務所製作,內容為伍勝良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每月 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57,720元等不實事項之證明書(下稱證 明書),推由伍勝良於91年8 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將上開 不實證明書及該漁船於91年5 月至7 月間之林園區漁會魚市 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林園區漁會所屬漁船自行運銷切結書 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持交予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 ,透過該漁會人員於91年8 月26日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申 請將其勞保投保薪資自每月16,500元調高為每月42,000元, 經勞保局實質審核後准予自當年9 月起將其月投保薪資調高 至42,000元。伍勝良嗣猶未搭乘「明聖祥6 號」漁船或黃石 閂於93年7 月5 日購入之「明聖祥3 號」漁船(漁船編號 CT4-1419)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而無每月逾其先前勞保 投保薪資16,500元之漁撈勞動所得,卻仍於94年9 月27日向 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
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10月5 日核發1, 722,000 元予伍勝良,與按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 算可領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為676,500 元相較,溢付1,045, 500 元,伍勝良即以上開方式向勞保局詐得1,045,500 元之 溢領金額。
二、案經勞保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伍勝良於 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13頁正、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8 月間曾透過林園區漁會人員向勞 保局申報將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 000 元,嗣於94年9 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而於同年10月5 日獲准核付1,722,000 元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坦承詐領勞保老年給付犯行,偵查筆 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伊於確實於91年間受僱於「明聖祥 6 號」擔任船員,實際上有搭乘「明聖祥6 號」出海捕魚, 後來因船長黃石閂將小船即「明聖祥6 號」賣給別人,伊就 換到大船即「明聖祥3 號」擔任船員,伊在「明聖祥6 號」 都有出海捕魚,換到「明聖祥3 號」時偶爾才有出海,通常 都是在漁船入港後幫忙卸貨、補網,惟無論有無出海,出海 及非出海船員的薪水都一起計算,伊之薪資視船隻出海漁獲 量而定,於91年至9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都有4 萬多元,又「 明聖祥6 號」及「明聖祥3 號」大多是從中芸港出海,惟中 芸港安檢所未保存出入港安檢紀錄,且未確實執行出入港安 檢,故91年間至93年間查無伊出海記錄,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
ꆼ、被告為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1年5 月3 日起 登記為「明聖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3-5758;另卷附漁 船編號CT3-5789漁船之相關資料與本件無關,該船原名「金 進榮6 號」,於101 年1 月5 日更名為「明聖祥6 號」,兩 者係不同艘漁船,因先後同名之緣故而誤調得此部分資料, 併予指明)之船員;嗣「明聖祥6 號」漁船(編號CT3-5758 )於93年10月18日由船主黃石閂出售予方秀緣,並更名為財 興號;另黃石閂於93年7 月5 日向陳天三購入漁船編號CT4- 1419漁船(原名聖滿發號),並於93年10月18日將該漁船更 名為「明聖祥3 號」,嗣唐明忠於95年2 月20日向黃石閂購 入「明聖祥3 號」後,復於同年3 月20日將「明聖祥3 號」 出售予黃石閂之子黃嘉成,黃嘉成並於98年4 月10日經登記 為「明聖祥3 號」之船長,而黃石閂係於98年8 月11日過世 ;又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自「明聖祥6 號」卸事,且於同日 登記為「明聖祥3 號」之船員,嗣於96年3 月9 日自「明聖 祥3 號」卸事,而被告登記為「明聖祥6 號」、「明聖祥3 號」船員期間,黃嘉成亦均登記為同船之漁航員等事實,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林園區漁會 103 年3 月19日林漁會字第0160號函暨所附「財興號」(編 號CT3-5758,原船名「明聖祥6 號」)、「明聖祥3 號」漁 船船員清冊、船籍歷史資料查詢- 船名、船主歷史明細、異 動記載查詢作業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3 月 21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聖祥3 號」船主及 船長異動時間表、91至94年船主、船員姓名表、漁船買賣契 約書及其他相關異動申請書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 3 年4 月1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興號」即 原船名「明聖祥6 號」之船主及船長異動時間表、91至94年 船主、船員姓名表、漁船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相關異動申請書 件、黃石閂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黃嘉成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偵卷第5 頁、院一 卷第145 頁、院二第61頁至第122 頁、第125 至137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所呈事實亦不予爭執,自堪認定。ꆼ、被告於91年8 月2 日取得「明聖祥6 號」船主黃石閂本於業 務上所開立之證明書,內容為被告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 ,每個月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57,720元。被告於91年8 月26 日前之當月某日,持前開證明書及「明聖祥6 號」漁船於91 年5 月至7 月間之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下 稱交易月計表)、林園區漁會所屬漁船自行運銷切結書(下 稱切結書)作為其所得證明文件,透過林園區漁會人員向勞
保局申請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經 該漁會人員據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前開證明書、交易月計 表、切結書等資料,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並於同 年8 月26日轉交勞保局而代被告行使之,勞保局實質審核後 因而將被告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嗣被 告於94年9 月27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保險金 ,勞保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42,000 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10月5 日核發1,772,00 0 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 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船主船 員姓名表、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交易月計表、勞保局 101 年8 月1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保局102 年5 月2 日保給 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2 至8 、15、16、19頁 ),亦均堪認定。
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於91年間並無虛偽調高月投保薪資,其實 際上有搭乘「明聖祥6 號」出海捕魚等語,否認有詐領勞保 老年給付之犯行。然被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係依被告退 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以計算,此經前述勞保 局102 年5 月2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 觀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見他卷第16 頁),被告於67年間即以林園區漁會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並於94年9 月16日退保,其於86年11月至91年8 月間之 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惟其恰於94年9 月16日退保前3 年 之91年8 月間,申請將其投保薪資巨幅調高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最高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參影卷第 45頁所附87年10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薪資分局表),且未 能合理說明其薪資何以突於該時點大幅躍升或提出相關佐證 ,其是否圖溢領高額之老年給付而故意申報不實薪資,已啟 人疑竇。
ꆼ、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偵查中曾經坦然向檢察官承認供稱 :「(問:出海證明有無帶來?)沒有。(問:你只是登記 在「明聖祥」漁船,你實際上沒有出海?)是。我是幫別人 整理魚、補網。(問:你從何時起開始討海?)從我十幾歲 時起坐「金瑞益」號雙拖漁船去抓烏魚3 年,後來我坐中芸 蔡金寶的小船放鈴網好多年,還有坐小琉球的尾釣船。(問 :你討海至何時?)約30、40歲止,後來我就沒出海,只有 幫人家補網,因為我腸子開2 次刀,無法出海。(問:提示 勞保加保申請書所附資料,承認資料不實在?)承認。(問 :承認詐欺?)承認。」等語在卷(見他卷卷第12頁正、反
面),已屬自白其僅係掛名為「明聖祥6 號」漁船之受僱船 員,並無搭乘「明聖祥6 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確有 以不實文件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以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事 實。就此,被告雖又辯稱偵查筆錄之記載有誤,其於偵查中 並未向檢察官承認以不實資料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犯詐欺罪 云云,而本件隨案移送之101 年7 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附 於100 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末之存放袋內)因不明原因未 存錄該次偵訊過程影音檔案,經公訴人向該署查詢後,亦未 能提出該次偵訊錄影資料(見院一卷第62頁),致本院無法 以勘驗偵訊錄影內容之方式調查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惟觀諸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伊於偵 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講說伊是在幫人家整理魚、補網之情, 嗣即緊接著辯稱:「不過是在那艘大船,我最早是在小船, 後來換去大船,我在小船時有抓魚,我忘記是在大船還是小 船卸漁獲,在小船都有出海,在大船有偶爾出去,大部分都 是漁船入港後卸漁獲、補網」等語(見院一卷第62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偵查筆錄記載:「(問:你只是登 記在「明聖祥」漁船,你實際上沒有出海?)是。我是幫別 人整理魚、補網。」,應非無憑而恣意捏造之不實記載;且 被告又於同日準備程序復供稱:「關於檢察官詢問『你討海 至何時?』,我忘記這個問題我怎麼回答檢察官的,所以關 於這個問題筆錄記載我當時的回答有沒有錯,我也不清楚; 關於檢察官詢問:『(提示勞保加保申請書所附資料)承認 資料不實在?』,我有無承認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有沒有跟 他說;關於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承認詐欺?』,我也忘記我 當時有沒有承認有,我就一個人站在詢問台;除了上開所述 以外,該次筆錄的其他記載,均有照我當時的回答,如實紀 錄。」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討海至何時? 」、「(提示勞保加保申請書所附資料)承認資料不實在? 」、「你是否承認詐欺?」等本案關鍵性問題,均表示當時 如何回答檢察官忘記了,偵查筆錄記載其回答之內容是否正 確也不清楚,卻又供稱除上開所述外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其他 記載均有依照其當時的回答如實記錄,顯然選擇性就本案關 鍵性問題以「忘記了」之託辭,迴避自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己供述之筆錄記載正確性,且被告既稱忘記當時如何回覆 檢察官之訊問,又如何於本院指摘偵查筆錄記載錯誤,被告 如此不合情理之辯解,實難憑信為真。
ꆼ、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 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亦陪同在庭,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受訊問欄
緊接於被告署名後之「陳煜昇律師」簽名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經公訴人聲請傳喚陳 煜昇律師說明其受任為被告本件偵查中之辯護人,並於101 年7 月24日陪同被告進入偵查庭接受訊問之經過情形,證人 陳煜昇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受被 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他個人有跟我們談過案情,也有一起來 委任過,這樣才對,我應該這樣講好了,我處理林園地區這 類型的案件,我手上經手大約有80至100 件,所以當時我收 到這個傳票時,可能我連被告的人別都不一定是那麼清楚, 但是我知道他們大部分的情況是當初他們透過漁會投保,所 以我有很多案件來源是從漁會那邊轉介過來的,因為我們事 務所所長好像有在漁會擔任法律顧問,我印象中多數人都是 經由漁會轉會而委任我擔任辯護人,因為這大概是兩年前的 事情了,我收到傳票時,案情內容及人別真的是不復記憶了 ,但是我有回去翻開當時開庭過程的案情紀要,我大概知道 被告開庭時有講過哪些事情,當初在101 年7 月24日被告接 受檢察官之傳喚時,我有跟被告一起進到偵查庭,不然我自 己的案情紀要不會有被告的名字,我還特別回去翻,就是有 ,偵訊筆錄後面辯護人「陳煜昇律師」的簽名也確實是我簽 的,當時檢察官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是承認說他有 靠行在別人船的名下,就是明明不是他的雇主的人作為他的 雇主,然後去增加漁會投保的金額,然後他也有講過他很久 沒有出海了,因為他腸子有開刀,但是他後來有補充說,他 有在岸邊修補漁網及搬運漁貨的工作,我知道是這樣,就靠 行別人船隻的名下那個不是事實,他有承認,我是開庭當天 直接在法庭外瞭解被告的狀況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5頁至 第17頁反面),觀諸證人陳煜昇律師以其偵查中受被告委任 而陪同被告在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記載之案情紀要為憑佐, 喚醒其記憶而於本院證述其見聞被告在偵查庭回覆檢察官訊 問之內容及情形,所證述之情節經核與偵查筆錄之記載相符 ,益徵本件101 年7 月24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均屬正確無訛 。是以,依101 年7 月24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及證人陳煜昇律 師之證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供述其只是登記在「明聖 祥」漁船之掛名事實,亦即其未受僱擔任「明聖祥」之船員 ,實際上並未出海,其從10幾歲開始搭船出海捕魚,惟年約 30、40歲為止就沒有出海捕魚,因為其腸子經過2 次開刀後 ,已無法出海,只是在岸邊幫人整理魚、補網維生,其所提 出勞保加保申請書所附資料不實在,承認有詐欺等情,要無 疑義,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已屬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至堪 認定。
ꆼ、參酌被告據以申報調高月投保薪資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受僱於 「明聖祥6 號」擔任船員平均每月漁撈所得達57,720元乙情 ,倘若屬實,被告依法即有辦理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並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款之義務,然而,被告並未向國 稅局辦理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國稅局 102 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19頁):佐以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詢問黃石 閂出具102 年8 月2 日證明書證明被告擔任「明聖祥6 號」 船員1 個月平均可賺取57,720元是否確實,被告竟回稱:「 我不知道,都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院三卷第71 頁反面),已堪認定黃石閂出具102 年8 月2 日證明書記載 被告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且平均每月漁撈所得達57, 720 元,均屬不實,此節與被告偵查中自陳僅係掛名於明聖 祥漁船,勞保加保申請書所附資料不實之自白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約在84年、85年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開刀2 次,第一次開刀把3 分之2 腸子切掉,換裝人工塑膠腸管,過一陣子後因腸沾黏 再次開刀等情(見院一卷第63頁),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 函詢被告於該院就醫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 ,伍君91年1 月18日因腹脹、腹痛至本院就診後轉住院之診 斷為部分腸阻塞,經治療後症狀緩解而於1 月21日出院;後 1 月22日因腹痛、噁心、嘔吐至本院急診,經治療後於1 月 23日離院,並於1 月28日及2 月6 日門診追蹤,主訴排變狀 況不良,本院醫囑軟便劑使用,且3 月10日本院安排腹部超 音波檢查顯示膽囊結節,並3 月19日建議持續追蹤,惟後續 病患迄今未再回診追蹤治療。」,且該函所附被告91年1 月 22日出院病歷摘要關於被告病史之記載,亦註記「這名50歲 男性係曾經在6 年前接受腸阻塞手術治療後之病例」(原文 「This 50 y/o male was a case of intestine obstruction s/p op about 6 years ago. 」),此有高雄 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2日(103 )長庚高字第D34097號函及 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40 至168 頁), 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及被告病歷資料記載,可資判斷被 告接受腸阻塞手術之時間約在85年間,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 於84年、85年間因腸子阻塞、沾黏之病症開刀2 次之供述吻 合,輔以被告於91年1 、2 月間尚且因部分腸阻塞、腹痛、 噁心、嘔吐、排便不良等病症至長庚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等 情,亦足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討海約至30、40歲止, 後來就沒出海,只有幫人家補網,因為我腸子開2 次刀,所 以無法出海」等語,應屬實情。再者,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
,僅曾於94年1 月19日搭乘「明聖祥3 號」自中芸漁港安檢 所出港,於同日抵達興達漁港接受進港安檢,此外別無其他 進出港紀錄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 11月11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 海岸巡防總隊102 年11月20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被告個人自91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進出港安全 檢查登載紀錄即漁船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各1 份在卷 可按(見院一卷第20、24頁、第38至39頁),亦足徵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91年間提供不實勞保加保資料,實際上沒有 出海,只是登記名字在「明聖祥」漁船等語,確屬實情,堪 予採信。況且,參酌同樣登記為「明聖祥6 號」、「明聖祥 3 號」船員之蘇進興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在91年 至94年間沒有出海,我在補漁網,但是補漁網沒有給我薪水 ,就讓我掛名在船這邊,就能調高投保薪資,以後能領較多 退休金,我承認提供不實在資料交給勞保局調高投保薪資等 語明確(見影卷第52頁),被告對於蘇進興上開另案中之供 述亦未予以爭執(見院三卷第63頁反面),且蘇進興因該案 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 3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其與黃石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 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詳影卷),佐以蘇進興於該 案亦係提出黃石閂於91年8 月2 日出具其平均每月漁撈所得 達57,720元之證明書,且同樣透過林園區漁會人員於91年8 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情,均 與被告本件涉案情節相同,又蘇進興所稱僅係掛名於「明聖 祥6 號」漁船船員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同,依上各情交 互參析,蘇進興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供詞應屬真實可採,且 由蘇進興上開供詞,即可明瞭係黃石閂何以同意被告及蘇進 興掛名於「明聖祥6 號」漁船擔任船員之動機所在,亦即被 告掛名為「明聖祥6 號」漁船船員必須免費幫忙黃石閂之漁 船補漁網,黃石閂無須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即可藉此換取 黃石閂出具被告受僱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平均每月可領 取達57,720元漁撈所得之不實證明書,並據以向勞保局虛偽 申報調高月投保薪資,至堪認定。
ꆼ、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黃石閂之子、「明聖祥3 號」漁船船主兼 船長黃嘉成到庭作證,證人黃嘉成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 做船員的時候有看過被告,當時我父親擔任「明聖祥6 號」 漁船船長,我在我父親旁邊幫忙、見習,被告有跟我們一起 出海過,每次出海人員約5 、6 人,大家輪流出海或在岸邊 補網子,因為工作是輪流安排,所以全部船員的薪資都一樣
,當時平均起來船員每月賺3 、4 萬元,我印象中被告出海 時在船上有做過撈漁網、敲冰塊的工作,有時候被告留在岸 邊補漁網等語(見院三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正、 反面、第61頁、第62頁),顯然悖於前揭核與被告偵查中自 白相符之證據,難信為真,且由證人黃嘉成於本院證稱當時 「明聖祥6 號」漁船船員保險的事情都是其父黃石閂在處理 等語(見院三卷第59頁反面),可知黃嘉成上開證詞係為迴 護其父黃石閂涉嫌與被告共謀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自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證人黃嘉成復於本院證稱:我 父親購買「明聖祥3 號」換到此艘大船以後,我就沒有看過 被告了,因為我當時都請印尼外勞比較多,我父親是中風約 5 年後才往生的,「明聖祥3 號」時期我父親只有出海幾次 我就不讓他出去了,我父親中風後就都是我在管理「明聖祥 3 號」漁船事務等語(見院三卷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 ,核與卷附「明聖祥3 號」漁船船員清冊記載自94年4 月20 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陸續有AFANDI YUSUP等13名印尼籍 船員登記任事之情相符(見院二卷第78至80頁),足見證人 黃嘉成此部分證詞方屬實情,此節益徵被告辯稱其轉至「明 聖祥3 號」漁船後仍有出海,偶而在岸邊補魚網、整理漁貨 等語並不實在,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其於94年9 月27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為止之期間固登記為「明聖祥3 號」漁船 之受僱船員,惟其未曾實際隨該船出海從事漁撈勞動,致無 相關漁撈所得乙節,堪以認定,憑此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於 91年5 月3 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固登記為「明聖祥6 號」 漁船船員,惟亦未實際隨船出海從事漁撈勞動而無此類所得 。是以,縱然被告於94年1 月19日有搭乘「明聖祥3 號」漁 船經中芸漁港安檢後出海之紀錄,被告亦顯非基於「明聖祥 3 號」之受僱船員身分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此一出海安檢紀 錄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ꆼ、被告固另辯稱其於91年至93年間均係從中芸漁港出海捕魚, 然因海巡署所未保存該期間中芸漁港出入港之安檢紀錄,且 未確實執行出入港安檢,方查無其於91年間至93年間出海記 錄云云。惟海巡署之安檢資訊系統係於91年建立使用迄今, 南部地區巡防局所屬安檢所於91年至94年之進出港安檢紀錄 於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均可查詢,如查詢年份查無資料,表 示該艘船筏年度無進出港安檢紀錄等情,業經南部地區巡防 局以103 年6 月23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甚明 (見影卷第36頁),被告辯稱海巡署未保存中芸漁港91至93 年間出入港安檢紀錄,亦屬無據。
ꆼ、承前所述,被告為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知漁
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其明知其於91年間未曾實際搭船 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圖日後取得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保險金,竟持黃石閂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證明書及交易月計表 、切結書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轉交勞保局 人員行使,將其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又本 件因被告於91年9 月起調高其投保資薪資,其實際領取之老 年給付為1,722,000 元;倘若被告未於91年9 月間起調高其 投保薪資,則其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發給41個月,計676, 500 元等節,有勞保局102 年5 月2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堪認被告溢領勞保老 年給付金額為1,045,500 元(計算式:1,722,000-676,500 ),被告以前述詐術詐領1,045,500 元之犯行,至為灼然。 而黃石閂於91年間既為「明聖祥6 號」之船主,其對於被告 當時並未受其僱用為船員,且未基於受僱船員身分搭乘其所 有之「明聖祥6 號」實際從事漁撈活動,暨被告並未領取每 月平均57,720元所得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惟黃石閂為使 被告日後順利領取高額之老年給付,竟仍於其業務上製作前 開不實證明書後交由被告提出行使,就其製作不實業務文書 及被告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法律適用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相關之此次 刑法修正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 較屬有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 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 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增訂得 減輕其刑,自屬較為有利。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 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6、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其後 ,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 月2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9日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8 項規定為:「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 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7、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 ,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 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 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ꆼ、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定刑罰金 部分由「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條文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人黃石閂犯因身分 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惟被告就其 共同於黃石閂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為其 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上 開2 罪與黃石閂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交予勞 保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被告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 ,明知其並未於91年間實際受僱為船員出海捕魚,仍持用登 載不實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高達 100 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 健全性,且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