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343號
KSDM,102,審易,334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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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鐘明與告訴人方○○為友人,於民國 102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告訴人駕車前來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前時,雙方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一時氣憤,本應注意告訴人打開車門與其交談時時,如關 閉該車門有致其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出手將該車門驟然關閉,使告訴人左腳 遭夾傷。告訴人因疼痛,遂將門踢開而反打至被告,被告見 狀更為氣憤,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手部,致其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齒齦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鐘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103 年6 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 頁,本院收狀時間為103 年9 月18日),嗣告訴人於 103 年10月21日前來本院具狀確認願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 卷第146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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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