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黃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曉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抗告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102 年 9 月18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經相對人於102 年 12月5 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支付,共積欠本金300 萬元,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 31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然再抗告人否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 票所記載之300 萬元,僅係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範圍,實際上簽發該本票時,兩造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實不能明瞭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況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相對人更無可能一次將「擔保債 權總金額」之額度300 萬元全數貸予再抗告人。另相對人提 出之支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乃定型化契約,其規定擔保債務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之債務」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是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乃原裁定遽 予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提抗告,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參照)。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 該文件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再抗告人於102 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 元,並於102 年9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 ,經相對人於102 年12月5 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支付,共 積欠本金300 萬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1號卷第5 頁至第24頁,下 稱系爭證物),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形式審查, 因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 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准予拍賣,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對之所為抗告,經核亦無違誤。
四、至於再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債權存在, 並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300 萬元,僅係作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之額度範圍,實際上簽發 該本票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且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所規定擔保債務人「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屬無效等情,然查再抗告人再抗告所為主張,並非指摘原法 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提起本件再抗告,已難 認有理由。且核屬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係屬實體問 題。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前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拍賣 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尚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