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7號
KSHV,103,重上,9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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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營
      顏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
國103 年10月3 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及第4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葉國營 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40 、840 、10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相對人顏金柱(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僅 為12,950,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2,950,710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00 萬元,實有違誤,本件應無再行補繳第一、二審裁 判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原裁定係受命法官之 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 院所為,依法得為抗告,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顏金柱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鑑定 之價額合計為12,950,710元。從而,原裁定未予詳察,逕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 萬元,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2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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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