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春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駱燕、莊敦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2,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76,4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