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蔡婉菁
蔡婉伊
相 對 人 陳蔡素卿
洪蔡秀娟
柯蔡素氣
顏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0號民事 裁定,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13,33 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 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實體上駁回相對人之訴 而告確定。至相對人雖已另外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惟該訴訟 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範圍,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 人提起異議亦遭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起訴,係指依 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 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 依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 裁判意旨亦闡述詳盡。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均為蔡孫猜之繼承人,抗告人蔡 婉菁於蔡孫猜死亡前,擅持存摺及印鑑章,將其存款350 萬 元轉入自己帳戶內,嗣將前開存款1/2 轉入抗告人蔡婉伊帳 戶內,共同侵害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財 產於2,41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等節,有系爭假扣 押裁定可稽。嗣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 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後,相對 人再以上開存款係蔡孫猜委託訴外人李宮富輾轉消極信託存 放於抗告人帳戶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抗告人應分別各給付200 萬元、 148 萬元予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訴請抗告人 蔡婉菁給付348 萬元予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蔡 孫猜之遺產則應予分割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 稽。故本件相對人前後二次所提之訴訟,與原聲請保全之原 因事實均不相同,亦即相對人聲請保全所主張抗告人共同侵 害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之原因事實,並未經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從而, 抗告人以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二致, 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審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