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6號
KSHV,103,抗,256,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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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莊麗姬
相 對 人 吉富文創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違反兩造之投資協議書,系爭商 標未能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係因投資協議書由抗告人代表 雙方簽訂,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抗告人已依 投資協議書所約定方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商 標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欲將系爭商 標出售予汎恩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情事。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 聲請,不符合假處分之原因,又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詎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 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者,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 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 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抗告人及第三人任全 濰、汎恩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相對人已依約將投資金額70 0 萬元匯給汎恩公司,目前已持有汎恩公司30﹪股權,且得 隨時將抗告人等質押予相對人之其餘70﹪股權移轉過戶,抗 告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汎恩公司完成組織變更並更 名為汎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商標移轉 予汎恩公司,而汎恩公司已於102 年8 月間完成組織變更並 更名為汎恩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義務等情,業 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憑證、汎恩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



列印資料為據,本院再斟酌抗告人雖抗辯其未違約,並已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云云 ,惟由抗告人自102 年11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移轉登記 予汎恩公司,迄今將近1 年,仍未能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能完 成登記等情,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將系爭商標移 轉予汎恩公司,相對人依約得對抗告人請求之事實,得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 於兩造所爭執抗告人是否確實違約,即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 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日需錢孔急,數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擔任 汎恩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增加投資金額,否則將解散汎 恩公司,而相對人經查詢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發現系爭商標 刻在辦理移轉審理中,抗告人可能欲將系爭商標出售他人。 為免現狀發生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汎恩公司以 外之人或為其他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查詢資料、存證 信函、網頁列印資料為據,本院斟酌抗告人以其為汎恩公司 之董事長,代表泛恩公司發函予相對人,表示要求相對人增 加投資,若相對人不增加投資,則汎恩公司未來無法經營將 解散等情,有上開存證函可稽,再參以抗告人雖自102 年11 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並無移轉登 記他人之情事,惟自102 年11月起迄今將近1 年,仍未能補 正相關資料而未能完成登記予汎恩公司等情,已使本院就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來因籌措資金,可能撤回移轉予泛恩公司 之聲請,而轉售移轉予他人,在抗告人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 汎恩訴訟確定前,若抗告人就系爭商標讓與汎恩公司以外第 三人,即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得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
㈢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15 萬或同額定期存單為擔保, 此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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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文創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