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義禮
黃美麗
黃美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 訴 人 黃境號
黃三春
黃培才
被上訴人 吳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義禮、黃美麗、黃美 楨、黃境號、黃三春、黃培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義禮、黃美麗、黃美 楨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黃境號、黃三春、黃 培才,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黃境號、黃三春、黃培才,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三春、黃境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吳彩鳳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義三 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同居,進而懷孕,並於離開黃 義三後生下伊,且黃義三曾對上訴人黃三春表示知悉伊為其 與吳彩鳳所生,可知黃義三為伊之生父。而黃義三已於民國 101 年9 月2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對黃 義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請認領被上訴人為黃義三之子女等 語。
二、上訴人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均辯以:黃義三並無結婚,
伊等未曾見過黃義三與吳彩鳳同居,黃義三生前亦未提起有 與吳彩鳳生子之事,被上訴人長達36年來均未與黃義三連繫 ,亦未要求黃義三扶養,迨至黃義三死亡後才出面稱係黃義 三之子,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上訴人黃境號辯稱:伊未見過被上訴人,也不曉得黃義三有 此兒子等語。
上訴人黃培才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親屬指數過 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黃義三之子等語。
上訴人黃三春則陳稱:伊知道黃義三有女朋友,名叫吳彩鳳 ,兩人曾在黃義三家中同居,黃義三曾對伊表示,被上訴人 係其與吳彩鳳所生;黃義三生前跟伊在澳洲住了10幾年,並 在澳洲過世,他有寫遺囑將財產全部給伊,但要回台處理台 灣之財產,並交給他的兒子,伊同意原審判決等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義三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生前未結婚。上訴人6 人係 黃義三之弟、妹,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黃義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黃義三為其生父,求為認領;而黃義三 業於起訴前之101 年9 月21日死亡,上訴人6 人係黃義三之 弟、妹,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4頁)。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 訴人提起認領之訴。
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 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 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8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婚姻之存否或其 效力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始排除自認或擬 制自認規定之適用。而認領子女之訴寓涵確認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之前提,與關於婚姻存否或效力之訴訟,其性質類似, ,故同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未設準用之明文,當屬立 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前引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關於有無生 父母及子女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排除自認及擬制自認規定
之適用。職是,黃三春於本件審理中雖就被上訴人主張黃義 三為其生父之原因、事實,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36、37、71頁),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 判斷。合先敘明。
經查,證人吳彩鳳即被上訴人母親證稱:在被上訴人尚未出 生前,伊與黃義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同住1 年多, 後來因與黃義三的妹妹發生口角,就回到伊自家居住;伊與 黃義三同居時就已經懷孕,當時黃義三知道伊懷孕,但伊是 搬出鳳山區中正路後才生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黃三春亦陳稱:「吳彩鳳與黃義三同居時是住在我們家 ;與我有過磨擦,跟弟弟、妹妹都不和,後來才離開我們家 」等語(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可認黃義三與吳 彩鳳確曾有同居關係。上訴人雖否認吳彩鳳曾與黃義三在上 址同居,惟未能提出反證以資推翻,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與黃境號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經該院鑑定,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 吳瑞昌與黃境號極有可能為叔姪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 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5-27 頁)。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對被上訴人及黃義禮、黃境號、黃培才檢驗結果,認依遺 傳法則,黃義禮、黃境號、黃培才及被上訴人之性染色體Y STR 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叔侄關係指數,研判黃義禮 、黃境號、黃培才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常有可能存在叔侄 血緣關係(機率分別為99.9% 、99.9% 及99% 以上),有該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59 頁)。而黃義禮、黃境 號、黃培才等3 人之兄除黃義三外,尚有黃森、黃境鎮、黃 正雄,此3 人依序於25年(昭和10年)6 月21日、93年7 月 18日、97年6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則係67年2 月9 日出生 ,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 、8 、16、24、34頁),是黃森早於被上 訴人出生前40餘年即死亡,顯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又 上訴人並未能說明或舉證黃鏡鎮、黃正雄與吳彩鳳有何男女 交往或同住之關連。故綜合上述基因鑑識資料、吳彩鳳交往 情形等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係吳彩鳳自黃義三受胎所生之子 。
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未曾於黃義三生前聽聞其提起與吳彩鳳生 有一子,且被上訴人長達36年餘未與黃義三連繫或請求黃義 三扶養,迨至黃義三死亡始出面稱係黃義三之子,有違經驗 法則云云。惟即使黃義三生前不曾對上訴人述及與吳彩鳳生 子,亦無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非由其受胎所生。又徵諸社會 生活常情,非婚生子女未與生父互動或請求生父扶養者,尚
非鮮見,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於黃義三生前未與之連繫或求為 扶養,即認其與黃義三非親生父子關係。上訴人另提出黃義 三於澳洲書立之英文遺囑及中譯本(本院卷第75-80 頁), 主張如被上訴人係黃義三之子,黃義三理應將財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惟黃義三卻將全部財產指定給與黃三春,並指定黃 三春之女訴外人唐新慈為受託人,可徵被上訴人應非黃義三 所生云云。惟縱令上開遺囑非偽,亦僅係黃義三自由處分其 財產之意思表現,黃義三有無對外表達出其留有子嗣,與被 上訴人是否由黃義三所生,並無判斷上之相關性。此外,上 訴人請求傳訊黃義三生前友人林瑞津,及函調黃義三祖父、 父親之全戶戶籍資料,均與黃義三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父之認 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黃義三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堪予認定。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其為黃義三之子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