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黃麗珠
再審被告 黃杰仁
再審被告 黃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
上字第1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1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
所有權狀,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再
審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