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0號
KSHV,103,再,10,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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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陳林如花
      莊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泰利
      葉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與再審被告蘇泰利就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葉明和就同上段991 地號 、同上區順安段486 地號(重測前為同上區後鄉段616-1 地 號)應有部分14625 分之2220土地(上開3 筆土地以下分稱 990 號土地、991 號土地、486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間 ,分別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詎本件前訴訟程序即鈞院101 年 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土地 均屬「合發行」合夥事業財產,乃維持第一審為伊等敗訴之 判決,而駁回伊等之上訴。惟伊等發現合發行民國98至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固定資產「土地」欄,均屬「空白」 ,且合發行於設立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歷經多 次合夥人變更,固定資產仍為1 萬元,並未增資,足以證明 系爭土地非屬合發行之財產。該資產負債表於前訴訟程序即 已存在,因伊等並非合發行之負責人,亦未持有該證物,致 未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證物之存在,且該證物 如經斟酌,即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合發行之財產,而係兩造 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 :ꆼ原確定判決廢棄。ꆼ蘇泰利應將990 號土地各移轉應有 部分5 分之1 予莊天財陳林如花。ꆼ葉明和應將991 號土 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莊天財陳林如花。ꆼ葉明和 應將486 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4625 分之444 予莊天財陳林如花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 其再審應不合法。又系爭土地為合發行所出資購買,此經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金瑤於前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且 合發行召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經再審原告參與討論 ,有將合發行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重新登記 分配事宜列入議題,顯見依再審原告之認知,亦認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存於合發行與伊等之間,再審原告請求伊等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個人,自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足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其再 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經 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同年6 月10日 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始知悉上訴結果,其於同月25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被告所辯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合法云云 ,尚不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且此款規定係專指 證物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足參)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合發行98至102 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其固定資產土地欄,均屬空白,且合發行於 設立時資本額為1 萬元,歷經多次合夥人變更,固定資產仍 為1 萬元,並未增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屬合發行之財產 ,因伊等並非合發行之負責人,未持有該證物,致未提出, 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證物之存在,該證物如經斟酌, 伊等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合發行98年至102 年資產負債表為證(再審卷第23至32頁)。惟該102 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再審卷第31、32頁),係記載102 年1 月1 日 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財務情形,於103 年5 月9 日始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收件章可稽,此證物即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98年至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再審卷第23至30頁),雖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 告當時縱未持有,亦非不得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8 月4 日前聲請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此為再審原告所明瞭( 再審卷第3 頁),難認有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合發行於100 年4 月8 日 由葉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蘇泰利具名寄發通知書通 知各股東召開100 年度股東會議,已於通知書上明白列載討 論事項:本行營業場所土地產權名義歸屬問題?嗣再於100 年4 月22日舉行之100 年第一次股東會議中,由上訴人及葉 波參與討論時,更將合發行所有共資購買之土地,包括990 號土地、991 號土地及616-1 號土地分割增加之616-15及61 6-16地號土地重新分配登記事宜,列為討論議題乙節,有上 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書(均影本)各1 份附卷(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12 頁)可稽,顯見依上訴人先前之認 知,亦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合發行與 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個別出資人之間。」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合發行之財 產。參以再審原告於上開會議對於系爭土地係屬合發行財產 並無異議,且對土地登記事宜參與表決一致通過,有該會議 紀錄可憑(前審一審卷第12頁),益徵系爭土地並非再審原 告個人所有。至資產負債表未記載系爭土地及增資情形,乃 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義,而未登記於合夥名下 使然,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五、再審原告復以:證人即代書郭金瑤已證述486 號土地原本應 登記再審原告等5 人共有,但因法令禁止登記為無自耕能力 之人,且不得登記為共有,始借名登記為葉明和名義,由5 人出資,故書立切結書證明等語,葉明和因而簽署切結書; 又486 號土地重測前之616-1 號土地因部分經政府徵收,葉 明和已依切結書內容將補償金分為5 份,匯入再審原告帳戶 ,足見該土地係再審原告等人所有,而非合發行財產;再蘇 泰利書立之同意書,其內蘇淇林之印文是否真正,未經鑑定 其真偽,顯未盡調查能事;另蘇泰利於81年提供990 號土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該土地 如為合發行之財產,蘇泰利未經合夥人同意,如何辦理抵押 貸款,可見該土地非屬合發行財產;此外,前審應勘驗現場 ,並傳再審原告莊天財到庭敘明,始為合理云云。惟上開證



人郭金瑤所述(再審卷第33至37頁、前審一審卷第98至102 頁)、切結書(前審一審卷第13頁)、徵收補償金匯款證明 文件(前審二審卷第88至100 頁)、同意書(前審二審卷第 62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前審一審卷第37頁),均為 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斟酌 ,仍非發現新證物;而就請求鑑定筆跡、勘驗現場等,此證 據方法亦無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以致不能提出,現始 得提出之事由;且傳訊再審原告莊天財,乃屬人證,並非物 證,亦非上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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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