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95號
KSHV,103,上易,29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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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王新展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洪志慶
      洪志榮
      洪水滔
      洪明爵
      洪明顯
      洪宏銘
      洪天吉
      洪宏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志慶、 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974 元本息,被 上訴人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 應各給付上訴人77,983元本息。嗣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4,574 元本息,被上訴人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 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6,38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總額為701,846 元,係按民國102 年10月21日那份買賣 契約之標的計算;之後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按102 年1 月22 日那份契約之標的計算,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 對此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為出售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相埔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 .98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居中媒介協調,於10 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被上訴人洪志榮洪明爵



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 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 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 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即68,741,725元百分之1 即687, 417 元作為伊居間費用。詎伊媒介成立之後,被上訴人與莊 寶來合意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伊上開居間報酬,為此本於 上開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聲明:被上 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5,927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 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6,974 元本息,洪 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 上訴人77,983元本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志慶 、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4,574 元本息,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6,383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述之居間契約存在, 退步言縱認有居間契約存在,惟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 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2 年1 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 下稱第1 份契約)性質僅係預約,對於付款方式、移轉所有 權及點交等履約具體事項,均有待簽立本約方能達成。然因 簽立上開預約後,莊寶來因案遭收押,遲至102 年8 月才恢 復商談,並於102 年10月間由莊寶來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第2 份契約),因伊等未全體同意,故該買賣契約並 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旋即莊寶來要求以晉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晉 欣公司未完成用印,亦未能簽訂買賣本約(第3 份契約)。 嗣後莊寶來與伊等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 。故本件既未簽訂買賣本約,且買賣預約又經合意解除,上 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共1773.98 坪),經上訴人居中 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 以每坪38,75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 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 ㈡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2年10月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增 加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該買賣契約,賣



方僅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名、 用印。
㈢102年10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賣方即被上訴人8人固有於該 契約書簽名、用印,但買方晉欣公司則未簽名或用印。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與莊寶來合意解除102 年1 月22 日之買賣契約。
㈤第1 份契約時,上訴人是仲介。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 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 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 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 價格的百分之一,作為上訴人居間費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買方莊寶來到庭證述:有看 過該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伊簽的;簽約當時有談到仲介費 用。在簽約的當天,伊跟洪明爵洪宏銘(另外一個伊忘記 名字)等3 人講的,伊說土地買賣,仲介費雙方各負擔買賣 總價金的1%,總計仲介費用是2%,賣方3 人說可以;賣方當 時沒有講他們8 人要如何分擔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頁 )。故上訴人主張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 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這份是完整的買賣契約或是訂定預約 ,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這是收訂金暫時的約,將 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2頁)。 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 份、第3 份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加 ,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顯與上開第1 份契約 書之標的物、價金有所不同;又第2 份、第3 份契約書,上 訴人均為見證人並簽名、用印,然第2 份契約書,買方莊寶 來固有簽名、用印,然賣方僅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名或用印,故該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 全體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至於第3 份契約書,賣方即被上 訴人8 人固有於該契約書簽名、用印,但買方晉欣公司則未 簽名或用印。故此買賣契約亦因未與晉欣公司達成合意而未



能成立。此觀之上訴人自陳:(你所說後來再訂的約是否是 這份契約?)本來要簽這個約,但是沒有簽成;(這份約是 怎麼回事?)兩份差不多同一個時間簽的,洪明爵洪宏銘 ,本來要現金,但莊寶來要找公司一起買,公司有講好,但 是後來有細節談不攏,所以取消等語益明(原審卷第72頁正 反面)。第3 份契約未簽名者既為買方,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故意不為簽約以迴避居間報酬之簽訂,顯與事實不符, 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按第3 份契約之標的計算居間報酬,備 位聲明請求按第1 份契約之標的計算居間報酬。惟,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莊寶來所簽第1 份契約,僅係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屬預約之性質,而事後買賣契約 之本約並未成立,已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3 年1 月27日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並加倍返還所收訂金 ,自無從再依預約訂立土地買賣本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該預約與莊寶來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云云,顯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第1 份、第3 份契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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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