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67號
KSHV,103,上易,267,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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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天和
參 加 人 陳志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惠 住同上
上 訴 人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
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名帥大廈民國一○○年度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一個車位收新台幣陸佰元清潔、維護費」之決議,就一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超過新台幣肆佰元無效部分,及命上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天和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天和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天和主張:名帥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屬 專有部分,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 分之3 。詎對造上 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帥管委會)於民國100 年 3 月26日召開名帥大廈100 年度第2 次所有權人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關於「通過自100 年4 月1 日起1 個車位收新 台幣(下同)600 元清潔、維護費」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36條 、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48 條第2 項及住戶手冊、 規約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至陳天和訴請確認系爭大會決議停車位只得該大樓住戶使 用部分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不予載述。)
二、名帥管委會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 下室之用電亦屬公共用電,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權責,並有實 際進行清潔之維護,理應酌收清潔、維護費,其他公寓大廈 亦然。且陳天和就其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已另案與名帥管委 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天和起見,乃聲明參加訴訟 等語。
四、原判決確認名帥大廈系爭大會關於「通過自100 年4 月1 日 起1 個車位收600 元清潔、維護費,只得本大樓住戶使用」 之決議,就1 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超過400 元及停車位只 得該大樓住戶使用部分無效,並駁回陳天和其餘之訴。陳天 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名帥管委會僅就確認系爭決議其 中1 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超過400 元無效部分提起上訴, 陳天和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天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名帥大廈系爭決議,其中 就1 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400 元部分無效。ꆼ名帥管委會 之上訴駁回。名帥管委會則聲明:ꆼ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決 議就1 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超過400 元無效部分廢棄。ꆼ 上開廢棄部分,陳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ꆼ陳天和之上訴 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會議紀錄可 稽(原審卷第21至22、9 頁),堪認屬實: ꆼ陳天和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 分之3 ,在名帥 大廈有3 個停車位。
ꆼ名帥大廈於系爭大會,作成「通過自100 年4 月1 日起1 個 車位收600 元清潔、維護費」等內容之決議。六、兩造爭執事項:
陳天和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
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七、本院之判斷: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陳天和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 分 之3 ,在名帥大廈有3 個停車位,且系爭大會於100 年3 月 26日作成「通過自100 年4 月1 日起1 個車位收600 元清潔 、維護費」之系爭決議。惟兩造嗣於101 年10月29日在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達成和 解,約定和解內容為: 「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天和



自民國98年8 月起,扣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帥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名帥管委會)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陳天和之名帥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費外,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帥管委會管理費新台幣肆仟元(含 3 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此有該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5 、6 頁)。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兩造於系爭決議後 ,另就陳天和停車位自98年8 月起應如何收取停車位清潔維 護費,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而不受 系爭決議拘束。準此,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兩造雖有爭執, 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致陳天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無從認陳天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ꆼ陳天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無 保護必要,是其基於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訴請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自亦無由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天和本於系爭決議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10條、第36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4 8 條第2 項及住戶手冊、規約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欠缺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 決確認系爭決議就1 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超過400 元及停 車位部分無效,自有未洽。名帥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陳天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 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名帥管委會上訴為有理由,陳天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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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