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25號
KSHV,103,上易,22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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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孫妍騏
法定代理人 孫樹評
兼法定代理 陳紫薰(原名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慶和於民國89年11月7 日邀同 上訴人陳紫薰(原名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4,400 萬元,嗣王慶和未依約清償,伊乃於102 年3 月間對陳紫薰取得命其清償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之確 定支付命令(原審102 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詎陳紫薰竟 於102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0000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4 1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權利範 圍1/2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上訴人孫妍騏,並於 同年7 月3 日辦畢移轉登記,致伊之債權無從受償,則陳紫 薰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害及伊之 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並訴請孫妍騏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 為陳紫薰名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7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命孫妍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孫樹評(即孫妍騏之父、 陳紫薰之配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因財務規劃及風險 控管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紫薰名下。嗣孫樹評 於102 年6 月26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陳紫薰返還 系爭房地並贈與予孫妍騏,且指定直接移轉登記至孫妍騏名 下,因系爭房地並非陳紫薰之財產,即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受償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陳紫薰於89年7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同意就王慶 和對被上訴人所債務在1 億5,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 責任。嗣王慶和於89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400 萬元 ,然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同利息及違約金 ,於102 年3 月7 日聲請原審對陳紫薰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 第986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予陳 紫薰,並於同年4 月24日確定。
⒉系爭房地原於8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紫薰所有 ,而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6 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孫妍騏名下。
陳紫薰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 人之上開債權。
㈢爭執部分:陳紫薰孫樹評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 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係由陳紫薰於102 年7 月3 日移轉 登記予孫妍騏,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10日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可供佐證,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逾越上開除 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紫薰於89年7 月5 日與其簽訂保證書,同意 就王慶和對被上訴人所債務在1 億5,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 帶保證責任。嗣王慶和於89年11月7 日向其借款4,400 萬元



,然未依約清償,經其就上開金額連同利息及違約金,於10 2 年3 月7 日聲請原審對陳紫薰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86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予陳紫薰, 並於同年4 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 貸款傳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確已合法送達屬實,則此部分事實,應 可為真實。
㈢至陳紫薰雖辯稱其並非上開王慶和借款4,400 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然依本院調取之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核結果,陳紫薰固 未在王慶和借款4,40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但其已在王慶和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在1 億5,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保證書上表示同意並簽名蓋章(當時仍名為陳淑芬), 且其亦未爭執該保證書上之簽章有偽變造之情事,而經依肉 眼比對保證書上9 名連帶保證人所書寫姓名、住址之字跡, 均明顯不同,且其上關於「陳淑芬」之簽名筆跡,亦與卷附 陳紫薰所稱為其所親簽借名登記契約上「陳淑芬」之簽名筆 跡相符,堪認陳紫薰確實親自在上開保證書上簽名,則陳紫 薰應就王慶和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甚為明確,況 陳紫薰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任其確定,則陳紫薰上開所述,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為陳 紫薰之債權人,即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房地原係孫樹評(即孫妍騏之父、陳紫 薰之配偶)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僅因財務規劃及風險 控管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紫薰名下,嗣孫樹評 於102 年6 月26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陳紫薰返還 系爭房地並贈與孫妍騏,且指定直接移轉登記至孫妍騏名下 ,故系爭房地並非陳紫薰之財產,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受 償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且援引證人孫樹評陳泰宏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證人孫樹評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陳紫薰名下,嗣為將財產移轉給小孩(即孫妍騏)以 避稅,故終止而逕由陳紫薰移轉登記至孫妍騏名下等語;證 人陳泰宏(即陳紫薰之兄兼借名登記契約之見證人)亦於原 審證稱:系爭房地全部係孫樹評出資購置,但為規避風險而 登記在陳紫薰名下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所用 之紙張為米白色,而上訴人表示書立日期為84年4 月27日, 可見係距今近20年前所書立之文書,但該紙張並無任何泛黃 或破損等陳舊跡象,而契約內容除陳淑芬及陳泰宏之簽名是 以藍色油性筆書寫外,其餘文字均是以黑色油性筆書寫,且 筆跡墨水甚為清楚,亦未見有任何褪色跡象;又契約書上有



孫樹評及陳淑芬之印文各2 枚,及陳泰宏之印文1 枚,各該 印泥之顏色均尚屬清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契約書之原本屬 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以該紙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書立 日期為近20年之前,應有相當年限,紙質卻仍處於保存良好 、筆墨及印文顏色尚屬清晰而無褪色之情狀為研判,該契約 書是否確為距今將近20年前所製作,已非毫無疑義。 ⒉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 年7 月7 日,而陳紫薰係於84年8 月1 日經登記取得所有權 ,其登記原因為84年6 月25日之買賣,然「應安街253 號5 樓」之門牌,最早係於84年5 月1 日始行編釘,此業經原審 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回函在卷 可稽,則陳紫薰孫樹評於84年4 月27日所書立之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書時,竟得在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前即預先知悉而 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載明於內,亦不合於常理。則證人孫 樹評、陳泰宏所為上開證言,本院經與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後 ,認與事實不符,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孫樹評雖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係由其單獨出 資,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紫薰亦附合其說 詞。然縱使系爭房地在購買當時全係由孫樹評出資,但陳紫 薰與孫樹評係於80年4 月27日結婚,可見陳紫薰於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當時(即84年8 月1 日),與孫樹評為夫妻關係, 且從登記狀態為陳紫薰孫樹評各取得1/2 之共有型態觀之 (即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紫薰名下,而另1/2 則登記在孫樹評 名下),此筆在婚後所購置財產之登記型態,亦與一般夫妻 各自取得一半之共有登記常態相符,況孫樹評自84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止,長達近20年之期間內,均未曾要 求陳紫薰返還,卻於被上訴人取得對陳紫薰之執行名義(確 定支付命令)後,隨即要求陳紫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孫 妍騏名下,甚且,另筆同樣登記於陳紫薰名下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1655建號之建物,亦於102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孫樹評(見另案即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 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之起訴狀),可見陳紫薰係在 收受支付命令後即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本院經斟上開 事證,認上訴人所稱孫樹評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陳紫 薰與孫樹評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足採 。
㈤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



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 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原審調取陳紫 薰之102年度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雖尚有坐落高雄市永安 區之房屋1筆、土地5筆(土地面積各為33.87、1.28、12.42 、7.16、3,601平方公尺)、西元1995年份之汽車1輛,以及 投資3筆,然上開財產之總額僅約800餘萬元,此金額與被上 訴人之債權4,400萬元相較,差距甚遠,且上開土地業經設 定高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更可見被上訴 人得經由上開財產受償之債權明顯有限,況陳紫薰就其移轉 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則陳紫薰將系爭房地贈與 孫妍騏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被上訴人 債權之程度。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孫妍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紫薰將系爭房地贈與孫妍騏 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得 訴請撤銷,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為孫樹評之財產 而借名登記在陳紫薰名下,並非陳紫薰之財產,被上訴人不 得訴請撤銷,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孫妍 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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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