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毛ꆼ文
上 訴 人 毛俊清
毛鴻彬
上列4位共同 林雅雯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7樓之5
送達代收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9
月12日103 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南美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增
加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南美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另毛
ꆼ文、毛俊清、毛鴻彬等三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764
元【計算式: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6,000 股股價為6,
069,461 元÷6000股×857 股/ 人×原告3 人=2,600,764
元】(見原審卷第33-34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
。
二、上開上訴人間之第三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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