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之代表人 已變更為張志清,有港務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按,業據張志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210 至21 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 分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 308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 外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得標,復由展運公 司將308 道路拓寬工程中之「改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 (下稱鋪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101 年12月12日 簽約(下稱鋪設工程合約),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為3, 021 元,共2,500 噸,總價7,552,500 元,且試驗報告合格 即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於展運公司交付定金200 萬元後, 即依約施工,經試驗報告及查驗完成,上訴人即屢向展運公 司請求給付5,552,500 元,均未獲付款。308 道路拓寬工程 係將上訴人所有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附合於 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6 、 8 、10地號土地)與同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下稱405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而8 地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
,6 、10、405 地號土地之實質管理機關為港務公司,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系爭瀝青混凝土價額5,552,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商港法第7 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8 條、第9 條規定,港務公司雖 繼受拓寬工程之契約關係,然港區內土地管理機關仍為航港 局。另民法第816 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 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 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 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雖因鋪設瀝青而受有 利益,惟係基於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關係而受 利益,而上訴人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系爭土地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因展運 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致受損害,因其等債權契約僅有相對 效力,其權利義務亦僅存在上訴人與展運公司間,自應由上 訴人依其等債權契約關係,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 程款。另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包括人工、機具、交通、安 衛、環保、管理、利潤及試驗等費用,此部分均不生與土地 附合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為附合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 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拓寬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1, 612 萬元。
⒉展運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將拓寬工程中之鋪設工程分包 予上訴人,契約價金總額7,552,500 元,並與上訴人簽訂 鋪設工程合約,展運公司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定金200 萬元 ,暨約定試驗報告合格即視為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格,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 送交308 道路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查驗。
⒋鋪設工程所施作之土地分別為6 、8 、10、405 等地號土 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 、10、405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 稱高港局);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⒌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設置條例於100 年11月9 日 公布,港務公司並於101 年3 月1 日依該條例成立。 ⒍有關拓寬工程,港務公司因展運公司嚴重遲延,已終止契 約並另行發包,尚未給付展運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頁33 背面)。
⒎「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作價投資計畫書」草案第11 頁所示附件8 「國有委管土地清冊」為真正(見本院卷頁 104 )。
㈡爭點:被上訴人若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等 請求償還價額5,552,500 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查商港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商港法之主管 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因行政院組織改造立法進程之故,交 通及建設部組織法尚未立法通過,目前仍為交通部,下稱交 通部),國際商港由交通部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 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基於上開 同一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尚未立法通過,依交 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在交通及建設部航港 局成立時前為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又依設置條例第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依該條例之規定設 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是以,為落實 航港體制改革,並達政企分離目標及提升港埠經營效率與國 際競爭力,交通部於101 年3 月1 日將原屬基隆、臺中、高 雄及花蓮港務局業務,改制劃分為航港局及港務公司兩大組 織架構,前者掌理港政及航政監理業務,並設置北部、中部 、南部及東部4 航務中心;後者職司港埠營運業務,並成立 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分公司,而港務公司係依商港 法及設置條例所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具獨立之法人格,其 各港務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之資格,包括高雄港務分公司, 其非高港局之更名,更非同一法人格,有交通部103 年8 月 1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9 至131 )。 ㈡按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 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航港局經 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
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 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商港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港務公 司需用之不動產,得由政府作價投資,或由航港局出租、有 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開發、興建、營運及使 用收益,亦為設置條例第8 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4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其一定限度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之。查高雄市政府尚未劃設海岸一定限度之範 圍,故商港區域內港埠業務所需之土地,因尚未知海岸一定 限度範圍,無法作價投資投資港務公司;又57年間,前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配 合40年至50年間高雄港擴建計畫,特將填海新生地委託高港 局管理,並與其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因前述國有委管土地 大部分為貨櫃碼頭營運之核心地帶,現已興闢完成各類商港 設施提供航商使用,為商港營運必要之土地,國有委管土地 之接管,目前由港務公司與國產署研議釐清中,致未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故高雄港商港區域範圍內原高港局管有之 土地,其所有權並未變動,僅就原屬高港局為管理機關部分 變更為航港局等情,有前開交通部103 年8 月1 日函暨附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高雄港擴建計劃區國有土地委託管理 協議會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129 、132 至133 、15 5 至160 );且6 、10、405 等地號土地3 筆均為國有委管 土地,現仍登記管理者為高港局,亦有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 同意交通部所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作價投資計畫 書」草案第11頁所示附件8 「國有委管土地清冊」(見本院 卷頁104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4、 74、118 至119 、44至45背面);而8 地號土地則已變更管 理者為航港局,並於102 年1 月31日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 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約定使用方法為「 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存續期間為70 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頁96至97),足 徵6 、10、405 等地號3 筆國有委管土地為港務公司營運必 要之土地,刻由港務公司與國產署研議接管事宜,港務公司 尚非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而8地號土地亦為高雄港營運所 需用之土地,已由航港局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故上 訴人主張:6、10、405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雖仍登記為高 港局,惟高港局係依設置條例而改制為港務公司,應繼受高 港局相關業務,不僅繼受拓寬工程契約關係,亦應為上開土 地之管理機關云云,尚乏依據,殊無可採。
㈢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雖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 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至55)。惟按 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參照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 ),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 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為本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第105 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 照),此係為謀訴訟上便利,究不能執此即謂分公司有權利 能力,而得為其與他人簽訂契約,縱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事項,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當事人仍為本公司。是 以,高雄港務分公司既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其為高雄港 第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域內道路拓寬工程而與展運公司簽訂 拓寬工程契約,該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港務公司與展 運公司。
㈣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 產之所有權消滅,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5 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 前提要件。申言之,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 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 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 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 要件之準用,亦即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 其適用。查高雄港務分公司為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 域內道路拓寬工程而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程契約,已如前 述;又展運公司就其中瀝青舖設部分與上訴人訂定鋪設工程 合約,鋪設工程為拓寬工程之一部,有展運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之鋪設工程合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56);且上訴人施 作鋪設工程之6 、8 、10、405 等地號4 筆土地為高雄港第 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域內土地,均為港務公司在高雄港營運 所需用之土地,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依其與展運公司 之鋪設工程合約,在港務公司經營高雄港所需用6 、8 、10 、405 等地號4 筆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土,惟其於拓寬 工程契約中,則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係為展運公司履 行拓寬工程契約之鋪設瀝青混凝土義務。故港務公司既為拓 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
契約而在6 、8 、10、405 等地號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 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至航港局雖為8 地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惟因8 地號國有土地係高雄港營運所 需用之土地,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 上權予港務公司,約定使用方法「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 興建、營運使用」,存續期間為70年等情,亦如前述,足徵 航港局已將8 地號國有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自對 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8 地號國有土地 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土,殊無受利益之可言,遑論有何不當 利得。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施作於鋪設工程上之系爭瀝青混 凝土,因附合而成為6 、8 、10、405 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重 要成分,致其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請求港務公司、 航港局應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償還其系爭瀝青混凝土之價 額5,552,500 元云云,核與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之要件不符,要無 可採。
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向6 、8 、10、40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港務公司、航港局請求償還系爭瀝青 混凝土之償金5,552,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頁5 至6 )。惟 細繹該民事裁定,旨在說明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與第17 9 條所規定者為二不同之請求權,並未否認民法第816 條之 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 須具備不當得利法則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之可言,洵 難謂得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港務公司、航港局給付5,55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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