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87號
SLDM,106,審交簡,18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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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7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4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偉琳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清晨4 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清晨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口號誌正常運作、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宋天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又一時情急誤 踩踏油門造成第2 次撞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乘 客葉碧雲因受第2 次撞擊力影響,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碧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琳(下稱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 4 、35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9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葉碧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34至 35頁),並有證人宋天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供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34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補充資料表2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6至17、20至21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挫 傷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 9 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2262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10、38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清晨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號誌正常運作、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 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方追撞由證人宋天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又一時情急誤 踩踏油門造成第2 次撞擊,致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因 受第2 次撞擊力影響,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證人宋 天寶報警到場處理,雖雙方因息事案件未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移 動且有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鄭義宏坦承為事故 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4、15、1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雖雙方因調解金 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仍先行賠償給付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4 萬元予告 訴人,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詳述如上,衡酌前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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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