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德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上訴人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憲明、楊賜川係兄弟關係 ,4 人早年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共同出資購買下列不動 產:①於民國68年5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凱旋一路39號房地),均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②於81年9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凱旋一路41號房地),均登記於 楊憲明名下;③於82年3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均登記 於被上訴人及楊賜川名下,應有部分均各1/2 ;④於72年9 月9 日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90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分別稱系爭建國一路土地、系爭建國一路房屋,合稱 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土地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 楊賜川、訴外人陳新川名下,應有部分各1/4 ,房屋部分登 記為楊憲明單獨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雖未登記 為共有人,然實際上亦有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為相 同出資,並共同在該址成立穎璋企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兄 弟4 人與陳新川共同經營。嗣陳新川、楊憲明分別於96年2 月26日、100 年7 月19日死亡,分別由陳新川之子陳文發、 楊憲明之配偶楊陳匹為繼承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
匹、楊賜川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間默示合 意約定交互移轉名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楊陳匹 放棄對凱旋一路39號、41號、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之權利, 而為下列處置:①上訴人於100 年9 月7 日,將凱旋一路3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小惠、楊賜川之 子即訴外人楊育豪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留下應有部分1/ 3 ;②楊陳匹於100 年9 月1 日,將凱旋一路41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楊小琪、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金典、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宇松應有部分各1/3 ;③被上訴人及 楊賜川於100 年9 月2 日,將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6 ,變成被上訴 人、楊賜川、上訴人之子楊家豪應有部分各2/6 ;④而被上 訴人、楊陳匹、楊賜川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各移轉 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16,結果 僅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 日,將土地部分各移轉應 有部分1/16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僅得應有部分2/16;且房屋 部分,楊陳匹於同日將應有部分4/16、3/16、2/16、4/16分 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陳文發後,被上訴人 本應將應有部分1/16移轉予上訴人,使楊陳匹、楊賜川、上 訴人、被上訴人均得應有部分3/16,惟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 ,爰依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後至9 月5 日前,默示合意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國一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楊憲明、 楊賜川、陳新川於7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故登記每 人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當初並未出資,亦未擔任借款人 ,故未登記為共有人。否則,上訴人早應於楊憲明在世時, 即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 日,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係其等間之事, 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建國一路房 屋部分原登記在楊憲明一人名下,楊憲明過世後,楊陳匹繼 承單獨所有,而楊陳匹於100 年9 月5 日將房屋部分移轉應 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4/16予陳文發,此與被上訴人、陳 文發之父陳新川於72年9 月間各取得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16 之權利狀態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確實擁 有應有部分1/4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1日與楊賜川、被上
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耿翔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內論及當年出 資額時,上訴人亦稱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自備款出資額 實際上僅有3 人出資,可見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並無默示 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 訴人之合意。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不但 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國一路房地4/16,係因出資 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無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尤無所謂類似委任之法律 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全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楊憲明、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依序為大哥、二哥、三 哥、四弟之兄弟關係。楊憲明於100 年7 月19日過世。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凱旋一路39號房地,於民國68年5 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7 日,將凱旋一路39號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小惠、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育 豪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仍保有應有部分各1/3 。並有該 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凱旋一路41號房地,於81年9 月間登記於楊憲明名下,楊憲 明死亡後由其妻楊陳匹為繼承登記,楊陳匹於100 年9 月1 日,將凱旋一路4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楊小琪、 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金典、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宇松應 有部分各1/3 。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㈣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於82年3 月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賜 川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及楊賜川各於100 年9 月2 日,將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 外人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6 ,變成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 人之子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3 。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
㈤系爭建國一路土地,面積396 平方公尺,於72年9 月9 日登 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訴外人陳新川名下,應有 部分各1/4 。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100 年8 月16日 為繼承登記。楊陳匹、楊賜川各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應
有部分1 /16 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共2/16。並有 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於72年9 月 9 日登記為楊憲明單獨所有,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 100 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後,再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 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3/16予楊賜川、2/16予上訴人、 4/16予陳文發,楊陳匹保有3/16。並有該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㈥上開㈡至㈤項於100 年9 月7 日、1 日、2 日、5 日之移轉 登記,均是委由代書陳泰興(以其妻林世瑛之名義)辦理。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後至9 月5 日前,有無達成被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 默示合意,上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是否 合法?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9 月5 日前,有無達成被上訴 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 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有無理由部分,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 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屋 的工廠內,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尤其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陳匹 ,更無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不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情理,自不足採信。
㈡至關於凱旋一路39號、41號房地、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於 100 年9 月7 日、9 月1 日、9 月2 日,雖有如前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所述之移轉登記事實,惟該三筆房地與系爭建國 一路房屋係不同之標的物,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以 該三筆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實,推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 匹、楊賜川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 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的工廠內,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 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 ㈢又證人楊陳匹於原審證稱:伊係楊憲明之配偶、兩造之大嫂 ,楊憲明過世迄今2 年多,伊知道楊憲明兄弟很久之前購買
房地包括凱旋一路39號、41號、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等,都是 楊憲明在處理,係楊憲明跟伊說係兄弟四人出資共有的,以 前的事情伊忘記了,沒有在管那些,楊憲明過世後登記予伊 ,後來他們兄弟說是共有的,伊將凱旋一路41號房屋移轉登 記給他們或其等子女,其中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移轉登記「7 厘地」予上訴人,伊不知道應有部分係多少,伊不識字,沒 有在管事,不知道系爭建國路房地為何房屋登記在楊憲明名 下,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陳新川名 下,也不知上訴人實際出資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 7 頁)。證人楊賜川亦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係兄弟關係, 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之生意,伊有登記為凱旋一路39號、41號 、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少伊不知道,當 初要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需要1 、2,000 萬元,楊憲 明有講每人要出資100 萬元,所以伊有出100 萬元,但其他 人出多少錢伊不知道,借錢什麼的都是楊憲明在處理,詳情 伊不清楚,辦理登記都是楊憲明與上訴人去處理,伊不知道 上訴人有無出資,亦不知道為何當初沒有登記上訴人為共有 人,伊之所以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16過戶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說他有出資,伊認 為有,所以才辦理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另 證人楊世忠亦於原審證稱:伊係楊憲明之子,伊自74年間起 ,在穎璋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中間有離開,92年又回該公司 上班迄今,伊知道楊憲明與叔叔有購買凱旋一路39、41號及 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等不動產,楊憲明平常有說3 筆不動產都 是兄弟共有,價值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1,600 萬元 ,系爭建國一路土地登記在伊姑丈陳新川、伊父親楊憲明、 伊叔叔楊聰明、楊賜川4 人名下,但3/4 係楊憲明兄弟4 人 共有,伊聽楊憲明說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係兄弟每人拿100 萬 元,但上訴人沒有籌到100 萬元,所以將楊憲明向二姑借得 之100 萬元名義上當作上訴人借到的錢,楊憲明再另外向別 人調借,楊憲明生前有交代叫伊要處理楊憲明之欠債,至於 土地部分並未交代,而因楊憲明生前說土地3 個兄弟的名字 ,係4 個共有,所以伊於楊憲明過世後,幫母親楊陳匹找地 政士將系爭建國一路土地應有部分1/16,約7 坪多(396 平 方公尺÷16×0.30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與叔叔們都在 工廠工作,地政士來後,就討論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伊該處 理移轉登記之部分都處理了,有聽說兩造間就系爭建國一路 房地紛爭,伊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 經互繹其等間證詞,足見楊憲明、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 人4 兄弟於72年間為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籌資購入系爭
建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以楊憲明向 他人借得之100 萬元名義上充作上訴人出資款項,是以楊憲 明於100 年7 月間過世後,被上訴人對於應否移轉系爭建國 一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一事有所爭執,由此 過程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 9 月5 日前,已明確表示拒絕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豈有默示合意移轉之理。 ㈣又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於72年9 月9 日登記為楊憲明單獨所 有,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100 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 記後再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 3/16予楊賜川、2/16予上訴人、4/16予陳文發,楊陳匹保有 3/16。並有該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倘兩造、楊陳匹、楊賜川間果有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 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之合意,楊陳匹自可逕行移 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予上訴人、3/16予被上訴人,使 兩造均取得應有部分3/16,豈有僅移轉應有部分2/16予上訴 人、另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另將應 有部分1/16移轉予上訴人之理,由此情觀之,亦難認兩造間 有何默示合意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 之契約存在。
㈤再者,證人陳泰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配偶林世瑛係地政士, 以其執照開業執行業務,於100 年7 月間受託辦理楊憲明之 繼承事宜,嗣又受託辦理移轉登記凱旋一路39號、凱旋一路 41號、凱旋三路393 號及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事宜,伊與林世 瑛一同前往計算增值稅給他們兄弟看,如何移轉登記都是他 們兄弟討論決定的,討論過程伊不記得,伊去了10幾次,他 們有點在吵架,伊不知道在吵什麼,上開4 房地登記結果就 是協議好後辦理結果,此外無其他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 4 至247 頁),益徵100 年9 月間就凱旋一路39號、凱旋一 路41號、凱旋三路393 號、建國一路415 號房地辦理移轉登 記之結果,即係楊陳匹、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達成之 共識,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應有部分 各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9 月5 日前,並無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 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在系爭建國一路 房屋的工廠內,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云云,不足採信,上 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上訴人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 人,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依上開三項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 張之基礎事實,即兩造與楊憲明、楊賜川四兄弟共同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之事實,完全相同,是上訴人追加 上開三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四兄弟共同平均 出資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對土地及房屋各有3/16之應有 部分,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屋之應有部分3/16借名登記 予楊憲明名下,另將土地之應有部分3/16借名登記予楊憲明 、楊聰明、楊賜川名下各1/16。楊憲明於100 年7 月19日去 世後,其妻楊陳匹及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 日各移轉土地之 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顯見四兄弟間已於100 年9 月5 日 默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默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所為主張, 已不足採。尤其其主張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屋之應有部分3/16 借名登記予楊憲明名下,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竟依不當 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似委任關係,請求非借 名登記契約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顯然毫無理由。 ㈢又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陳匹、楊世忠、楊賜川,於原審之 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等共同平均出資相同之金額, 是其主張其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均各 為3/16,即難憑採。又兩造及楊憲明、楊賜川、陳新川於系 爭建國一路房地上共同設立之穎璋企業有限公司,兩造及楊 憲明、楊賜川之股份縱使均相同,亦難以此推論購買系爭建 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等共 同平均出資相同之金額。況縱使上訴人有出資,而將其應有 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名下,其法律關係亦 未必即係借名登記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默示終止,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默示合意及追加依不當得利、 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爭點無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證人楊賜川就 上訴人有無出資、出資若干,已於原審證述其不知情,其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 ,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