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邱郁薇
邱郁盈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住屏東市○○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上訴人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20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宋淑萍、張綺珍、鄭志國、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尤 淑芬、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潘國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000地號、15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而就該部分土地上「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 不得進入、占用、停放」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及上訴時 請求判決之聲明內容,均為將上開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遮雨棚等)拆除,並未聲明「汽車、機車、 腳踏車等車輛不得進入、占用、停放」,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全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卷㈢第118 頁,本院卷第35、170 頁)。則本院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審 理並為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漏未判決之情事,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上訴 人所稱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因 本院已認定該部分土地為供通行使用,故應拆除固定附著之 地上物(如遮雨棚等)。至隨時可移動之汽車、機車、腳踏 車等車輛,若有占用供通行之道路,係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行政法規處理事宜,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認 屬補充判決範圍,應屬誤解,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