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11號
KSHV,102,建上易,11,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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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上 訴人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立忠孝國 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忠孝樓與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中之 打鑿工程(下稱系爭打鑿工程)及植筋工程(下稱系爭忠孝 國中植筋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同年10月 7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增補合約書,總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1,855,480 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承攬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 實習大樓與綜合大樓補強工程中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 拆除工程),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工程款1,000,000 元(未含稅)。兩造復於100 年2 月8 日 就追加植筋工程(下稱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部分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66,046 元(未含稅)。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打鑿工程第一期於99年8 月16日完工、第二期於10 0 年6 月27日完工,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第一期於100 年 6 月19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系爭拆除工 程於100 年3 月21日完工,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於100 年 3 月16日完工,嗣經業主估驗完畢,詎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打 鑿工程款420,000 元(含稅)、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款22 1,162 元(含稅)、系爭拆除工程保留款105,000 元(含稅 )、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保留款43,943元(含稅),總計 790,105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1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忠孝國中與新化高工之植筋工程均採實作實算 ,其餘則為總價承包,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之植筋#5



部分,經結算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85,985 元(未稅);又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及系爭拆除工程均有多項缺失, 經上訴人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上訴人遂代為修繕並分別扣 款112,790 元(未稅;系爭打鑿工程之缺失及扣款情形見原 審移調卷第49頁明細表之上方)、110,780 元(未稅;系爭 拆除工程之缺失及扣款情形見原審移調卷第49頁明細表之下 方編號1 至7 部分),合計扣款430,033 元(含稅)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打鑿工程、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 程,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增補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採實作實算 ,系爭打鑿工程則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1,855,480 元( 未含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第一期於99年8 月16 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6 月27日完工,系爭忠孝國中植筋 工程第一期於100 年6 月19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被上訴人均於完工之日即將人員及設備撤離現場。 業主已就上開工程估驗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打鑿工程款400, 000 元、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款210,630 元,合計610,63 0 元,含稅則共計641,162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兩造於100 年1 月1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價1,000,000 元(未含稅), 係採總價承包。兩造復於100 年2 月8 日就追加之系爭新化 高工植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66,046 元(未含稅),係採實作實算。系爭拆除工程於100 年3 月 21日完工,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於100 年3 月16日完工。 被上訴人均於完工之日即將人員及設備撤離現場。業主已就 上開工程估驗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保留款105,000 元(含稅)、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保留款43,943元(含稅 ),共計148,943 元(含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及施作系爭打鑿工程與 系爭拆除工程有缺失應扣款,如有理由時,於扣除時應加計 5%之營業稅。
㈣鋼筋#5 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按照圖說打洞孔



及植筋(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㈤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是由業主忠孝國中委由聯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及抽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 ,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185,985 元?㈡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打鑿工程有無缺失?如有缺失,應扣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無缺失?如有缺失,應扣工 程款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打鑿工程、系爭忠孝國中 植筋工程,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增補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 採實作實算,系爭打鑿工程則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1, 855,480 元(未含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第一 期於99年8 月16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6 月27日完工, 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第一期於100 年6 月19日完工、第 二期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被上訴人均於完工之日即將 人員及設備撤離現場。業主已就上開工程估驗完畢,上訴 人就系爭打鑿工程款400,000 元、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 款210,630 元,合計610,630 元,含稅則共計641,162 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拆除工程 ,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價1, 000,000 元(未含稅),係採總價承包。兩造復於100 年 2 月8 日就追加之系爭新化高工植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 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66,046 元(未含稅),係採實作實 算。系爭拆除工程於100 年3 月21日完工,系爭新化高工 植筋工程於100 年3 月16日完工。被上訴人均於完工之日 即將人員及設備撤離現場。業主已就上開工程估驗完畢, 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保留款105,000 元(含稅)、系爭 新化高工植筋工程保留款43,943元(含稅),共計148,94 3 元(含稅)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790,105 元(641,162 元+148,943元=790,105元)未付,堪予認定。(二)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 程款185,985 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估驗結果,伊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 工程#5 部分之施作數量為8,552 支,每支單價45元,總 計可領得工程款384,840 元,並無溢領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經其與業主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僅有4,419 支 ,以每支45元計算,被上訴人溢領185,985 元云云。查, 上訴人自承伊係委託訴外人即伊之下包昌緯公司代辦廠商



(包括被上訴人)請款事宜,工程估驗單(包括系爭忠孝 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在內,見原審卷第95頁,下稱系爭 工程估驗單)係由昌緯公司製作,昌緯公司除了向伊承攬 工程之雜項工程外,尚承攬處理廠商(含被上訴人)之請 款計價及填寫、製作估驗單,暨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另系爭工程估驗單上記載關於「植筋#5 」部分,前 期已完成施作數量為3,808 支,本期已完成施作數量為4, 744 支,合計為8,552 支(見原審卷第95頁),而系爭工 程估驗單既係上訴人委由昌緯公司計價及製作,且經被上 訴人簽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 之施作數量即應如系爭工程估驗單所載之8,552 支。至於 上訴人與業主結算結果,植筋#5 部分雖僅有4,419 支( 見原審卷第76頁結算總表),然業主忠孝國中係委由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監造及抽查,關於植 筋數量查驗程序,依聯地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致本院函 稱:「依據本案之監造計畫書,植筋施工之抽查表如附件 ,抽查項目包括植筋材料是否檢驗合格、是否清潔無油垢 、植筋施工放樣位置、鋼筋長度號數、鑽孔深度、藥劑規 範及搭接長度等,因工程查驗抽查屬隨機抽樣檢查,故植 筋數量係由隨機檢查放樣位置(即植筋間距)來佐證,並 無針對植筋總數量進行查驗,其數量僅依照施作位置及植 筋間距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聯地公 司並非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而是採「抽查」 之方式,及依照施作位置、植筋間距進行計算,則聯地公 司所計算被上訴人施作植筋#5 數量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實 際施作之數量,即有可疑。又上訴人自承植筋#5 是包覆 在裡面,無法到現場一一清點,結算時,由監造單位依據 施工圖說計算施作數量,監造單位告訴伊說植筋工程#5 之施作數量是4,419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 與監造單位聯地公司之上開回函相符,足見業主亦僅係按 施工圖說計算施作數量,並未實際一一清點,故不能以業 主結算之數量而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僅4,419 支, 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 目表記載,鋼筋植筋#5 之數量為「3,808 」,備註欄記 載「採實做實算制」(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99年10月 7 日再簽訂「增補合約書」,其中植筋#5 再增加數量「 4,744 」(見原審卷第11頁)。又鋼筋#5 係由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僅係負責按照圖說打洞孔及植筋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則就被上訴人施 作數量,上訴人可由其提供之鋼筋#5 數量可得知,苟系 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之數量僅4,419 支即可完成 ,則兩造再簽訂「增補合約書」應僅需增加「611 」支( 4,419 支-3,808支=611支)即可,何以上訴人會同意再增 加「4,744 」支(超出4,133 支),此與常情有違,且嗣 上訴人亦如數付款,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8,552 支,否 則上訴人焉會如數付款。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忠孝國中植筋工程#5 部分,被 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185,985 元云云,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有無缺失?如有缺失,應扣工 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辯稱依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責任施 工,然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經限期要求修補,仍置之不 理,上訴人遂自費處理,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其費用 110,780 元得逕予扣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打鑿工 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忠孝國中之缺失,且上訴人未曾限 期被上訴人修補,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之規定不得逕予 扣款等語。查,上訴人雖提出缺失扣款明細表、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函、扣款確認書及扣款明細等(原審審移調卷第 49至62頁)為證,惟上開明細表、函及確認書均係上訴人 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均不能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何況扣款確認書下方均記載「本表做為協力 商扣款憑證,需由協力商『簽名確認』後始得生效。」, 然上開扣款確認書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依上開記載 ,尚不能認為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另依工程合約書之詳細 價目表所記載之項目不包括草皮復原(見原審卷第9 、10 頁),然依上開扣款明細記載(見原審審移調卷第49、55 頁),上訴人竟要被上訴人分攤草皮復原費用,顯與兩造 之上開約定不合,更足以證明不能僅憑上開缺失扣款明細 表、函、扣款確認書及扣款明細等,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舉應負責之缺失。
⒉次查,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在忠孝國中工地之人員黃青 榮於原審固先證稱: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 並未為之(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又證稱:被上訴人 有親自到工地,伊有將扣款確認書所記載之瑕疵指給被上 訴人看,被上訴人說該扣的,你們去扣等語(見原審卷第 89頁),苟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打鑿工程有如缺失扣 款明細表、扣款確認書及扣款明細所載之缺失,且被上訴 人同意扣款,何以證人黃青榮不當場將上開扣款明細表及



扣款確認書交與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符合扣款確認書下 方所載「本表做為協力商扣款憑證,需由協力商簽名確認 後始得生效」之規定(見原審移調卷第51、54、57、60、 62頁),此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證人黃青榮之證述、 扣款明細表及扣款確認書、扣款明細所載,即認定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有缺失。
⒊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估驗總表、測試報告、統一發票等(見 原審卷第115 至149 頁)為證,惟其上所記載之「工程項 目」有試驗費、模板工程、鋼筋(仁愛樓)〔是購買鋼筋 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鋼筋工程〔是給 付從事梆紮箍筋、鋼筋加工、擴採等鋼筋工及粗工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128 頁)〕、預拌混凝土、衛浴設備、植栽 、教室電源幹線復原、管線、鋁門及玻璃等,與系爭打鑿 工程無關,又鋼筋#5 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 按照圖說打洞孔及植筋,已如前述,則鋼筋#5 是否符合 壓力錶值、測試荷重等,自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無關,且 金額亦非112,790 元,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打鑿工程時,有破壞衛浴、草皮、植栽、管 線、電源及鋁門等,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打鑿工程有缺失,致上訴人受損,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扣款112,790 元云云,不足採信。(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無缺失?如有缺失,應扣工 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缺失,經限期要 求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乃自費處理,依新化 高工拆除清運工程合約書第5 條及補充條款第13條之約定 (原審卷第18、19頁),就修補費用110,780 元上訴人得 逕予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拆除工程缺失都是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離 場後所發生,且缺失裡面有包含現場廢棄物未清除、損壞 、現場樹木草皮回復部分都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 扣款,何況上訴人未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依民法第49 3 至495 條之規定不得逕予扣款等情。
⒉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扣款通知函、扣款確認書、扣 款明細等文件(原審審移調卷第64至89頁)等,均是上訴 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均不能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何況扣款確認書(見原審移調卷第65、66 、68至71頁、73至75頁、77至78頁、80至86頁、88至89頁 )下方均記載「本表做為協力商扣款憑證,需由協力商『 簽名確認』後始得生效。」,然上開扣款確認書均未經被



上訴人簽名確認,依上開記載,尚不能認為對被上訴人已 生效,而據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苟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缺失,何以上訴人不將上開扣款確認書交由被上訴人 簽認,此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限 期被上訴人修繕,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 缺失,應扣除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10,780 元云云,不足採 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0, 1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扣抵部 分,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9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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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