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珍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
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ien(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9 月9 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物,並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扣除附表一編號11折讓美金( 下同)2,227.43元、編號12折讓3,001.51元後,尚積欠貨款 30,922.01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2月20日委託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22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草蝦 ,兩造約定訂貨後裝船前須先付40% 至70% 之貨款,並於貨 到台灣後14天內付清尾款,否則被上訴人即拒絕再出貨,除 99年間就部分訂貨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款外,其餘貨款 均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給付貨款之情 形。又就附表一編號15之貨款原為48,820.27 元,被上訴人 同意折讓820.27元,故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9 日清償該貨款 48,000元完畢。另附表一編號13、14貨款合計163,880.27元 ,上訴人先後於99年6 月23日匯款37,500元、同年7 月9 日 給付57,468.39 元、同年7 月5 日開立信用狀62,472元、同 年8 月4 日匯款16,000元,4 筆合計173,440.39元,足以清 償附表一編號13、14貨款。而附表一編號12(含)以前之訂 單日期均在99年1 月9 日前,縱認上訴人尚有部分貨款未付 ,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8.68 元,及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ꆼ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9 月9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物,並有銷售契約、商業發票及載貨證 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 至210 頁、65至107 頁)。 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水產,金額 如「發票金額(美金)」欄所示;編號11之水產,金額原如 「發票金額(美金)」欄所示,於核減折扣2,227.43元後, 價金為86,870元;編號12之水產,金額原如「發票金額(美 金)」欄所示,於核減折扣3,001.51元後,價金為80,144.9 8 元;編號13、14、15之水產,交易金額分別為47,596.21 元、11,6284.06元、48,820.27 元,到貨日期依序為99年6 月6 日、99年7 月13日、99年9 月15日。 ꆼ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給付貨款30,922元,上訴人於 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是否有合意折讓 為48,000元?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給付48,000元,是否指 定抵充附表一編號15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茲就此爭執事 項分述如下: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商 ,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且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法 律行為係發生在100 年5 月26日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 定,且兩造間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上訴人係自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向被上訴人發 出採購訂單,被上訴人則在國外接受,有銷售契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以發要約通知地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是否有合意折讓為48,000元?上 訴人於99年9 月9 日給付48,000元,是否指定抵充附表一 編號15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 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ꆼ上訴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折 讓820.27元,折讓後之價金是4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即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姿蓉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5 之所以有折讓,係因附表一編號14之貨品有短少,蝦子的 品質不良有回溫的現象,當時請與上訴人交易之被上訴人 廠長曾思維到「臺灣」來核驗,經曾思維確認是被上訴人 之疏失,所以同意下一筆交易要給予上訴人折讓,折讓金 額就是後面的尾數,有超過800 多元,當場未開折讓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惟附表一編號14、15之到貨日 期分別為99年7 月13日、99年9 月15日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曾思維係於99年6 月12日出境,於99年9 月18日 始再入境我國,此有曾思維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14 頁),足見曾思維於99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間未在台灣,如何至上訴人公司確認附表一編號14之 貨品有瑕疵,並同意自下一筆即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金額 為折讓,是證人蘇姿蓉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貨 款有同意折讓820.27元,其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又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交易金額(已扣除編號11、12之折 扣)總計為914,436.89元。
ꆼ又上訴人辯稱: 除了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伊另有給付其 他款項給被上訴人,所有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給付單據均已銷燬,除了附表二外,無法查得其他 付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6 頁),故上訴人之上 開辯稱,不足憑採。又依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上訴人 所給付買賣價金之總金額為883,618.21元。 ꆼ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 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 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9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2 條第2 款 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上訴人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給付之金額有指定抵充 順序,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貨款合計163,880.27元,伊 先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0、21、22、23之款項合計金額17 3,440.39元,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3、14之貨款,就附表 二編號24之款項48,000元,伊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5之 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已於103 年5 月16 日命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指定清償,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上開 電子郵件係因兩造間之帳目不清,有爭執,遂就已付及尚 未清償之貨款為會算之過程,上訴人並未有如上開指定清 償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蘇姿蓉雖證稱:上訴人給付48,0 00元有指定清償第15筆貨款云云,惟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且其於原審所為如上開ꆼ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免偏頗,真實性即有 可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為上開清償之指定,則其所為之上開辯稱 ,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既未為清償之指定,依民法第32 2 條第2 款規定,附表二之款項應就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 以先到期者,儘先抵充,則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貨款請求 權,均無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 之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 云,尚難採信。
ꆼ查,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給付總金額為883,618.21元,依 序抵充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款總計金額914,436.89元後 ,尚有30,818.68 元未償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818.68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818.68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 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ꆼ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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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美元)│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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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N-070904 │96/11/7 │69,697.32元 │
├──┼──────┼─────┼────────┤
│ 2 │VN-071008 │96/11/7 │26,450.5元 │
├──┼──────┼─────┼────────┤
│ 3 │VN-071220 │96/12/29 │44,690.87 元 │
├──┼──────┼─────┼────────┤
│ 4 │VN-080110 │97/1/16 │41,907.08 元 │
├──┼──────┼─────┼────────┤
│ 5 │VN-080215 │97/2/29 │87,241.56 元 │
├──┼──────┼─────┼────────┤
│ 6 │VN-080804 │97/9/24 │77,285.57 元 │
├──┼──────┼─────┼────────┤
│ 7 │VN-000000-0 │97/10/18 │49,567.90 元 │
├──┼──────┼─────┼────────┤
│ 8 │VN-081011 │97/11/13 │46,625.33 元 │
├──┼──────┼─────┼────────┤
│ 9 │VN-000000-0 │97.12.18 │46,736.18 元 │
├──┼──────┼─────┼────────┤
│ 10 │VN-000000-0 │98/1/16 │44,519.06 元 │
├──┼──────┼─────┼────────┤
│ 11 │GT-00015 │98/10/31 │89,097.43 元(此│
│ │ │ │筆折扣2,227.43元│
│ │ │ │) │
├──┼──────┼─────┼────────┤
│ 12 │VN-091215 │99/1/9 │83,146.49 元(此│
│ │ │ │筆折扣3,001.51元│
│ │ │ │) │
├──┼──────┼─────┼────────┤
│ 13 │VN-100406 │99/5/28 │47,596.21 元 │
├──┼──────┼─────┼────────┤
│ 14 │VN-100602 │99/7/7 │116,284.06元 │
├──┼──────┼─────┼────────┤
│ 15 │VN-100901 │99/9/8 │48,820.27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收款日期 │ 匯款人 │ 收款金額 │
│ │ 年/月/日 │ │ (美金) │
├──┼─────┼──────┼───────┤
│1 │96/9/13 │Wu Meng Tao │34,900元 │
├──┼─────┼──────┼───────┤
│2 │96/10/19 │Wu Meng Tao │40,400元 │
├──┼─────┼──────┼───────┤
│3 │96/12/24 │Wu Meng Tao │21,247.82 元 │
├──┼─────┼──────┼───────┤
│4 │97/1/15 │Wu Meng Tao │43,978元 │
├──┼─────┼──────┼───────┤
│5 │97/2/20 │Wu Meng Tao │40,400元 │
├──┼─────┼──────┼───────┤
│6 │97/2/25 │Wu Meng Tao │40,000元 │
├──┼─────┼──────┼───────┤
│7 │97/4/16 │Wu Meng Tao │47,000元 │
├──┼─────┼──────┼───────┤
│8 │97/8/30 │Guo Hung │40,000元 │
│ │ │seafooc │ │
├──┼─────┼──────┼───────┤
│9 │97/10/27 │Chih Hao Lin│50,000元 │
├──┼─────┼──────┼───────┤
│10 │97/11/14 │Wu Meng Tao │30,000元 │
├──┼─────┼──────┼───────┤
│11 │98/1/15 │Wu Meng Tao │49,976元 │
├──┼─────┼──────┼───────┤
│12 │98/2/24 │Wu Meng Tao │40,000元 │
├──┼─────┼──────┼───────┤
│13 │98/3/16 │Wu Meng Tao │29,980元 │
├──┼─────┼──────┼───────┤
│14 │98/11/24 │Wu Meng Tao │50,000元 │
├──┼─────┼──────┼───────┤
│15 │98/12/12 │SU Tzu Jung │36,870元 │
├──┼─────┼──────┼───────┤
│16 │99/3/23 │Wu Meng Tao │20,276元 │
├──┼─────┼──────┼───────┤
│17 │99/5/19 │Wu Meng Tao │15,000元 │
├──┼─────┼──────┼───────┤
│18 │99/6/15 │Wu Meng Tao │5,550 元 │
├──┼─────┼──────┼───────┤
│19 │99/6/17 │Jhen Hong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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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6/25 │SU Tzu Jung │37,500元 │
├──┼─────┼──────┼───────┤
│21 │99/7/9 │Wu Meng Tao │57,468.39 元 │
├──┼─────┼──────┼───────┤
│22 │99/7/21 │Jhen Hong │62,472元 │
├──┼─────┼──────┼───────┤
│23 │99/8/5 │Wu Meng Tao │16,000元 │
├──┼─────┼──────┼───────┤
│24 │99/9/9 │Wu Meng Tao │48,000元 │
├──┴─────┴──────┴───────┤
│總計883,618.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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