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77號
KSHV,102,上,377,201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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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77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田柏
       陳田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陳ꆼ川先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陳田圃
       陳瓊讚
       陳政弘
       陳田仁
       林孟貴
       林中進
       陳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田植陳田柏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等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陳ꆼ川先生文教基 金會(下稱基金會)之第7 屆董事,而附帶被上訴人陳田圃陳田仁陳政弘林孟貴林中進陳瓊讚陳章義(下 稱陳田圃等7 人)亦為該屆董事,陳田圃並擔任董事長。又 第7 屆董事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第7 屆第6 次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因主席陳田圃就改選董事議案, 係以鼓掌方式通過全數留任,而成立第8 屆董事會,然系爭 董事會所為上開留任之結論,並未經合法決議程序而不成立 (或不存在或無效),基金會之第8 屆董事會顯未合法成立 ,伊等與基金會間之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且在第 8 屆董事合法選任前,仍得行使董事職權。而因上訴人否認 伊等仍有效存在之第7 屆董事身分及職權之行使,故而訴請 確認:附帶上訴人及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及附帶上訴人及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長委 任關係存在,及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原審經審理後,係確認附帶上訴人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係聲 明請求:確認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及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
三、依上開原審審理、判決及上訴、附帶上訴之範圍所示,可知 原審審理之範圍為:「ꆼ陳田植陳田柏與基金會間第7 屆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田植陳田柏與基金會第8 屆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ꆼ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ꆼ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 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結果為:「確認陳田 植、陳田柏與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上述 ꆼ之前段),而駁回其餘請求(即上述ꆼ之後段及ꆼ、ꆼ全 部」。基金會就其敗訴(即確認陳田植陳田柏與基金會間 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陳田植、陳田 柏則就其等敗訴中「確認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即上述ꆼ之後段及ꆼ之後段),提起附 帶上訴。故本件之附帶上訴人為陳田植陳田柏,而附帶被 上訴人則為基金會及陳田圃等7 人,附帶上訴請求判決之內 容則為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按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 ,利用他造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 否,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 訴訟行為,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461 條及第473 條 第2 項規定觀之即明。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 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 之上訴程序,故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 帶上訴即失其效力。再者,當事人有數人而於第一審受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受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情形,而為上訴效 力所及外,其餘當事人自不得視同已合法上訴,則他造所提 之附帶上訴,亦應受此合法上訴範圍之限制,而不得就未合



法上訴之他造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始符合附帶上訴係依附 合法上訴之規範目的,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五、經查:
ꆼ本件附帶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而於基 金會於102 年11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1 月13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附帶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基金 會聲明上訴狀、附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91頁, 本院卷ꆼ第6 、86頁),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 本件附帶上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所規定之上訴期間, 而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先予說明。
ꆼ又陳田圃陳瓊讚陳政弘陳田仁林孟貴林中進等人 (下稱陳田圃等6 人),雖曾於102 年11月12日與基金會一 併聲明上訴,然因其等於原審均獲勝訴判決,而無上訴之權 利,故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本院 基於相同論據而以102 年度抗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經再抗 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駁回再抗告 而確定,此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32~36頁 )。可見陳田圃等6 人之上訴並不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無從採為因陳田圃等6 人曾提起上訴,而本件附帶上訴亦 屬合法之依據。
ꆼ至基金會就其敗訴部分,雖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基金會所述 ,該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確認陳田植陳田柏與 基金會間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 ꆼ第84頁背面),並不涉及「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且原審就此部分(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否),係判決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勝訴,故基 金會或陳田圃等7 人就此部分,均無從提起合法之上訴,甚 為明確。又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間第8 屆董事(或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標的,與基金會與附帶上訴人陳田植陳田柏間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存否之訴訟標的,係屬 個別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相互間並非具有固有或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之關係,則基金會得合法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基 金會與陳田植陳田柏間第7 屆董事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部 分,就其餘部分(如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間第8 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否),既係勝訴而無合法上訴之權利,自難僅以基 金會係合法上訴,而不考量其合法上訴之範圍(含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即遽認附帶上訴人對基金會所提起之本件附帶 上訴亦屬合法,並進而謂陳田圃等7 人與基金會間就第8 屆 董事委任關係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故對陳田圃等7 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即為對基金 會之附帶上訴效力所及。就此而言,附帶上訴人得合法附帶 上訴之部分,僅為其在原審敗訴之「確認陳田植陳田柏與 基金會間第8 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上述ꆼ之後段,而 此部分並未附帶上訴)」,而不包括其在本件附帶上訴所述 之ꆼ、ꆼ部分。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係就基金會合 法上訴範圍之誤解,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因已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 ,而不具備上訴要件,且陳田圃等6 人之上訴並不合法,而 基金會之合法上訴範圍僅限於基金會與附帶上訴人間第7 屆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就基金會與陳田圃等7 人間 第8 屆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合法上訴之 權利,附帶上訴人尚無從藉由未合法存在之上訴,提起附帶 上訴。故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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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