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97號
KSHV,101,重上,97,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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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天翼
      吳振華
      吳冠宇
      吳冠威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天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吳天翼部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ꆼ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2/10,被上訴人吳 振華之應有部分為10/30 ,被上訴人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 部分各為4/3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ꆼ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甲方案)所示 ,編號A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吳天翼 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 .92/100 ,吳天翼負擔20.92/100 ,吳振華負擔35.01/100 ,吳冠宇吳冠威各負擔11.57/100。三、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吳天翼吳振華之父吳冠宇吳冠威之祖父即訴外人吳耀庭所贈與 ,且要求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況 一旦分割,各共有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變小,將不利系爭土 地之開發使用,土地價值亦隨之降低,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分割,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即乙方案)所 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 ,分歸吳天翼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吳振華及(其子)吳 冠宇、吳冠威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輔 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ꆼ上訴人之訴駁 回。
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吳天翼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係依共有人 持分比例分配,但各區之價值落差極大,應依不動產估價之 結果,依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ꆼ上訴人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件原審判決: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 分割如下:ꆼ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405.2 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所有。ꆼ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405.2 平方公尺,分歸吳天翼所有。ꆼ附圖一編號C 所示土地,面 積12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ꆼ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 威應給付上訴人及吳天翼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ꆼ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5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 服,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下:ꆼ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 405.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ꆼ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 面積405.2 平方公尺歸吳天翼所有ꆼ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地 ,面積12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依5/ 9 、2/ 9、2/9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ꆼ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則答辯聲 明: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吳天翼 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ꆼ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及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2/10 、吳振華之應有部分為10/30 、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 各為4/30。
ꆼ嗣於本件訴訟中,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將其應有部分共 6/1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合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ꆼ系爭土地如能予以分割,究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八、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示方法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 2/ 10 ,吳振華之應有部分為10/30 ,吳冠宇吳冠威之應 有部分各為4/3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雖 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抗辯系爭土地為吳耀庭所贈與,且 當時兩造均有同意不得提出分割,是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 約定等語,並提出吳耀庭出具之聲明書為據。然查系爭土地 係分別因買賣(即上訴人及吳天翼部分)、繼承(即吳振華 部分),遺贈(吳冠宇吳冠威部分)等原因而為登記,其 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為72年9 月27日(即上訴人及吳天翼部 分)、90年3 月4 日(即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部分)等 情,亦有前揭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 是縱認兩造於登記原因發生當時均曾約定不分割,惟距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100 年8 月26日已逾5 年期 間,又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等情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九、系爭土地如能予以分割,究係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ꆼ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ꆼ經查系爭土地西鄰民族二路,南臨中正二路,北臨民族二路 24巷(即林德官段1336-4、1336-5、1336-6地號)系爭土地 上原搭建鐵皮屋,惟目前除於北方臨巷部分尚留一面牆外, 其餘均已拆除謄空等情,有系爭土地原有建物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第143-2 頁 、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應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陳稱:臨中正二路部分之系爭土地上 ,尚有一棟門牌號碼(中正二路)246 號房屋未拆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查林德官段7231建號即門牌號碼中 正二路246 號房屋,係坐落於林德官段1336-2、1336-3地號 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143 -2頁、第57頁),是上訴人前揭陳述,應屬有誤,不足採信 。
ꆼ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即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吳天億 所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所分得 編號C 部分土地,北邊均面臨民族二路24巷,面寬分別為27 公尺、39公尺,而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不惟臨民 族二路及中正路,且無面臨民族二路24巷(見外置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19頁),又不顧面臨巷道與面臨道路之價值之差 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尚有失公平,而不足採。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即乙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前臨中正二路,後臨民族二路24巷,雖吳振華、吳冠 宇、吳冠威所分得編號C 部分土地,西邊併臨民族二路,而 為角地,然其亦因之而須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此部分詳後ꆼ述),已無前揭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之不公平情形。再者,如依經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別予以鑑 價結果以觀(該鑑定尚屬詳實,堪予採取,詳後ꆼ述):系 爭土地如依附圖一(即乙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分割 後之權利總值共為6 億7233萬7420元(即129,510,632 元+1 29,510,632元+413,316,156元=000000000元);如依附圖二 (即甲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分割後之權利總值共為 6 億6118萬3276元(即000000000 元+000000000元+0000000 00元=000000000元)(見外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 頁、第 3 頁)。是系爭土地如須予以分割,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其權利總值最高(即000000000 元> 00 0000000 元)。又吳天翼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與上訴人或吳 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分割在相鄰位置(見原審卷第246 頁 ),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分歸吳天翼取得,則有利上訴 人或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等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 作使用其分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宜等情,是本院爰認以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將系 爭土地分歸兩造取得為適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A 及B 部分土地寬度較窄,興建房屋後恐有採光不 佳之問題等語。然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 及B 部分土地,前臨中正二路,後臨民族二路24巷,其面寬均約 13公尺、深約31公尺(見外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 是其寬度即為13公尺,且與深度之比例為13:31 度非狹窄。 況採光不良亦可透過建築技術加以改善,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足採。
ꆼ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是否面 臨道路、角地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原審曾就附 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 務所分別予以鑑價並作成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之價值差額找 補結論。而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價值差額找補結論,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應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置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3 頁)。查該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由不動產 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 等2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 ,而據以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前後各宗土地間之價格與互為補 償情形,且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 價值比例計算,爰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結論。故其鑑定詳 實,堪予採取。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後,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應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之金額 各如附表二所示。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所委請鑑價之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僅就素地價值評估,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原作為賣場之用,現已閒置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上訴人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上,由 於系爭建物已損壞、老舊無法利用,不論要加以整修或拆除 ,均必須支出龐大費用,是以系爭建物之存在,勢必減損其 坐落土地之價值,乃原鑑價報告完全未考慮系爭建物對於地 價之影響,顯係不公,且該鑑價係於2 年多前所作成,已悖 離目前土地市價等情,為此請重新送請鑑價,重定找補金額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況除於北方臨民族二路24巷部分尚留 有一面牆外,其餘均已拆除謄空。上訴人所指門牌號碼中正 二路246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臨系爭土地東邊之 林德官段1336-2、1336-3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依素地之價值評估即無不合。且該鑑定報告係甫由



原審委請該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3日所作成,其鑑定詳實, 堪予採取,亦如前述,並有外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 足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另上訴人 提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第284 頁)主張: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每坪135 萬5232元,加權平 均後每坪可得142 萬6600元,較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所得每坪108 萬1000元高出34萬5600元,因之,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顯然不合理云云,然查兆 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就林德官段1336、1336-4、1336-5 、1336-6、1336-2、1336-3地號等6 筆土地合併鑑定,而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僅就系爭1336地號一筆土地予 以鑑定,二者鑑定基礎不同,自難比付援引,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對外之 交通,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是原法院依此分割方 案而為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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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共有部分所│應有部分│
│ 號 │有權人姓名│比 例│
├──┼─────┼────┤
│ 1 │吳振華 │10/30 │
├──┼─────┼────┤
│ 2 │吳冠威 │4/30 │
├──┼─────┼────┤
│ 3 │吳冠宇 │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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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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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補償人│ 吳進億吳天翼 │應補償金額 │
│ ╲ │ │ │合計 │
│ ╲ │ │ │ │
│應付補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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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華吳冠宇、│4,956,852元 │4,956,852元 │9,913,704元 │
吳冠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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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