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3年度,9號
KSHM,103,軍上訴,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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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
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103 年度軍偵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恩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宗岱(另經本院判刑確定)與劉汶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劉汶鑫另行結交男友曾彥偉李宗岱因而心生不滿。李宗 岱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邀同陳永恩 (98年8 月26日入伍,102 年10月26日退伍,志願役,海軍 上等兵)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908-HVG 號重型機 車外出。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渠等2 人一同前往劉汶鑫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李宗岱因見曾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劉汶鑫住處附近之延慶街121 號 前之人行道上,竟與陳永恩共同謀議毀壞曾彥偉之機車,而 陳永恩李宗岱均明知機車座墊屬易燃物,且車輛油箱內之 汽油更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亦知悉其他車輛緊鄰停放在曾 彥偉之機車旁,預見一旦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極易延燒 至其他車輛,渠等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曾彥偉機車之直接 故意,以及如燒燬其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及損壞他 人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陳永恩取出打火 機,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2 人見機車座墊已起火燃燒後 ,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燒燬如附表一所載之他人所 有車輛,並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致生公共危險,並損 壞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機車、汽車,致生損害於王麗 淵、陳嬿如、郭秋華。嗣因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撲滅火 勢,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彥偉、李一正、陳嬿如、郭秋華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 官以陳永恩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 刑法之罪,普通法院對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 1539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嗣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軍事審判法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 判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 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軍事審 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又軍事審判法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 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同法 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各有明文。再者,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分別規範「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①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②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經查,被告陳永恩於 本案犯罪時、發覺時,均在服役中,惟於原審審判時則因退 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分見警一卷第 1 頁正面,偵四卷第81頁反面,偵七卷第8 頁反面),核與 證人李宗岱之供陳內容相符(分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第4 頁反面,原審四卷第31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電子兵籍資料2 紙在卷可證(分見偵二卷第24頁,偵五 卷第3 頁)。又被告陳永恩本案所為,係關涉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上揭修正條文皆已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 刑法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 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恩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與李宗岱各 自騎乘如事實欄所載機車,一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地點,且 因執持打火機點燃曾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座墊,致該部機車著火,火勢並延燒至其他車輛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陪李宗 岱前去,李宗岱說怎麼弄該機車,伊說沒工具,他提議用打 火機燒燬曾彥偉之機車,伊當時回答「隨便」,接著李宗岱 就拿出打火機去點燃曾彥偉機車之座墊,該打火機係李宗岱 的,伊只是單純在旁邊看,伊沒有同意他去燒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陳永恩李宗岱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如事實欄所載地 點,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曾彥偉所有機車之座 墊,隨即遭他人放火,並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 載車輛,致如附表一所載車輛遭到燒燬、如附表二所載車輛 損壞等情,為被告陳永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宗岱於偵、 審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分見原審四卷第22頁至第32頁,一卷 第9 頁,偵七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偵一卷第22頁至 第23頁、第4 頁,偵二卷第28頁);亦與證人劉汶鑫、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曾彥偉、李一正、陳嬿如、林 嘉源吳信全、林婉婷、郭秋華所證陳之內容互可勾稽(劉 汶鑫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60頁至第63 頁;曾彥偉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第11頁,偵四卷第68頁 至第70頁;李一正部分,見警一卷第13頁;陳嬿如部分,見 警一卷第15頁;林嘉源部分,見警一卷第17頁;吳信全部分 ,見警一卷第19頁;林婉婷部分,見警一卷第21頁;郭秋華 部分,見警一卷第2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見警一 卷第3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一卷 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908-HVG 號及如 附表一、二所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相關修車費用之 估價單、收據共18紙(分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 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2 年7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 四卷第20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陳永恩係與證人李宗岱共同犯案,本案用以燒燬如附表 一所載車輛之打火機,係被告陳永恩自身上取出,且由被告 陳永恩持之點燃告訴人曾彥偉機車座墊乙節,迭經證人李宗 岱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 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正面、第4 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 ,偵七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原審一卷第9 頁,影一 卷第3 頁,原審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又衡以被告陳永恩與證人李宗岱相識數年,彼此交情不錯, 並無仇隙,此據渠等2 人一致供述在卷(李宗岱部分,見原 審一卷第11頁、四卷第22頁;陳永恩部分,見原審四卷第39 頁至第40頁);且李宗岱就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犯行, 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此據證 人李宗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分見原審四卷第27頁、第 31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見影二卷至影三 卷),是證人李宗岱當無為卸己責而恣意攀誣被告陳永恩之 理。再者,一般具有抽煙習慣之人,往往隨身攜帶打火機, 以便滿足日常煙癮需求,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定則;證 人李宗岱於偵審中證稱:伊無抽煙習慣,平時不會隨身攜帶 打火機,但陳永恩有抽煙習慣,且陳永恩於案發當日有在途 中抽煙等語情(分見原審四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偵 七卷第8 頁正面、第9 頁);被告陳永恩於偵查中亦供稱: 在李宗岱家及從李宗岱家騎車到曾彥偉機車處當中也有抽煙 等語(見偵六卷第20頁)。準此,被告陳永恩既有抽煙之習 性,案發當日在李宗岱家及騎車前往上開案發處所途中均有 抽煙,若被告陳永恩於案發當日未隨身攜打火機,其焉能在 前往案發處所途中點火抽煙?若其未攜帶打火機,而李宗岱 有攜帶打火機,則被告於前往該處途中抽煙,衡情應係由李 宗岱為其點煙,惟被告自警詢起均未陳述其用以抽煙之打火 機係由李宗岱為其點火等詞,益見被告當日確隨身攜帶打火 機無訛。至證人李宗岱既無抽煙習慣,除有特別原因外,當 無隨身攜帶打火機之必要,則其自無從身上拿出打火機點火 燒燬曾彥偉機車之可能;且證人李宗岱上開證述,顯不能因 非由其實際持打火機點火而解免其應負共同放火罪之責,其 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堪 採信。被告雖稱打火機係證人李宗岱從口袋拿出來放火云云 ,惟李宗岱既未抽煙,已無隨身攜帶打火機之必要;且又無 證據足資證明李宗岱有何隨身攜帶打火機使用之特別原因,



李宗岱自無攜帶打火機前往案發地點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宗岱於偵、審中證稱:伊想要用工具破壞機車線路或 輪胎,但手邊沒有工具,就問陳永恩要怎麼破壞車子等語( 分見原審四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七卷第 7 頁反面,影一卷第3 頁,原審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22頁 反面、第4 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核與被告陳永恩於偵 、審中供認:李宗岱當時表示沒有工具,問伊有什麼方法可 以「弄」(破壞)該男子【即曾彥偉】車子等詞(分見警一 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偵七卷第8 頁反面,原審四 卷第41頁),大致相符。足見渠等2 人於案發前,確曾事先 討論、商議如何毀壞告訴人曾彥偉之機車,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再者,若證人李宗岱已隨身攜帶點火之打火機,且欲 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則證人李宗岱本得逕自取出加以點燃, 焉有多此一舉,向被告陳永恩表示身無犯罪工具,甚而詢問 破壞方式之理。復酌以證人李宗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與 陳永恩找個位置一起停放機車,伊過去向陳永恩提及想要「 搞」(破壞)這台機車之意,斯時陳永恩並無何等拒絕之表 示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頁、第26頁);而被告陳永恩於偵 查中亦自陳:李宗岱於案發當日有陳稱要找一位仇人,問伊 「要不要做壞事」,李宗岱表示要先去找該仇人之機車,伊 就跟隨在李宗岱後面走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偵四 卷第82頁正面,偵七卷第8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永恩於案 發前,應已知悉證人李宗岱有尋仇犯罪之意,詎被告陳永恩 猶仍跟隨前往,益徵其主觀上顯已與李宗岱間,存有默示合 致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陳永恩於警詢時,一度供認上揭縱 火案係伊與李宗岱所為乙情(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故證 人李宗岱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與陳永恩在現場 討論要如何破壞機車,亦未向陳永恩表示要一起做壞事云云 (見原審四卷第23頁、第26頁),並無可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函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何 種形式打火機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惟本件曾彥偉之機車 座墊係塑膠材質,並無爭議;而塑膠類物品遇火易燃,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本件放火行為係使用打火機點燃曾彥偉 機車座墊而引起燃燒及延燒一節,亦經被告及李宗岱所是認 ,則究竟使用何種打火機引燃,顯與案情無甚關聯,顯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甚明。又被告陳永恩李宗岱謀議後,即執持 打火機放火燒燬如附表一所載車輛及損壞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永恩李宗岱於抵達案發地點之前, 相關聊天談話內容究係為何,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並無直接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自亦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從而,本案應係被告陳永恩 自身上取出打火機,供作點燃告訴人曾彥偉機車座墊之犯罪 工具;且被告陳永恩與證人李宗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恩上開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 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 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 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而動力車輛配 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 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 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 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陳永恩智識思慮 正常,且其自稱:伊曾就讀汽車修護科,在海軍艦艇上負責 動力裝備之保養等語(見原審四卷第43頁),並有個人電子 兵籍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偵五卷第3 頁),堪認被告陳永 恩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陳永恩李宗岱縱火之地 點,係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人行道上,附近有大樓、公寓 乙節,此經證人劉汶鑫曾彥偉證述明確(分見偵四卷第62 頁反面、第70頁正面),並有相關火災現場記述、火警現場 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 20張附卷為證(分見偵四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6頁),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房屋、財物之高度蓋 然性存在,況本案放火行為實際上亦已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車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陳永 恩與共犯李宗岱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四、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 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所載車輛, 雖遭火勢延燒波及,被害人陳嬿如亦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機車現已無法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 相關估價單2 紙為據(見警一卷第51頁),惟如附表二所載 各該車輛之座墊本身或非全部凹陷坍塌、崩壞分裂,或僅外 殼變色燒熔,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 份(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共2 張(見 警一卷第31頁)附卷可憑,是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具體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客觀上各該車輛本身或其重要部位之主要效 用、功能業已喪失,自難認如附表二所載車輛之受損程度已 達「燒燬」,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 分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恩之認定,即被告陳永恩與共犯 李宗岱之放火行為,並無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車輛,且 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能依該 罪予以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恩放火燒燬之車輛共7 輛等語,應予更正。惟此部分之車輛確均已遭損壞,致生損 害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被害人,且經附表二編號1 、 5 所示被害人陳嬿如、郭秋華合法提出告訴(被害人吳信全 未提出告訴,被害人林嘉源、林婉婷提出告訴後,於李宗岱 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對共同正犯李宗岱撤回告訴〈見影 二卷第9 、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撤回告訴 之效力及於被告陳永恩),其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 分究不能置而不論。
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 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恩李宗岱 執持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燒燬如附表一所載車輛,致生公 共危險,是核被告陳永恩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而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以毀損罪;其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車輛,僅成立放 火罪之單純一罪。至其就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永恩同時觸犯上揭放 火罪、毀損罪,係基於同一放火行為所致,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上揭 放火罪。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所稱行為分擔;又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查 被告陳永恩李宗岱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方式,被告陳永恩 復提供打火機作為犯罪工具,基於放火燒燬曾彥偉機車之直 接故意,以及如燒燬其他人所有之車輛及損壞他人車輛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施點燃曾彥偉機車座墊之構成 要件行為,致如附表一所載車輛均遭燒燬及損壞附表二編號 1 、5 所示之車輛,被告陳永恩李宗岱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未敘明就 被告陳永恩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之放火行 為已延燒至上開被害人車輛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事實,顯見此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永恩就附表二編號1 、 5 所示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且業經起訴,自應予以審 究,原審漏未審究其此部分之毀損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被 害人曾彥偉、李一正、陳嬿如、郭秋華於共同正犯李宗岱公 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均以與李宗岱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賠償, 有卷附調解書(見影三卷第11頁)、和解書(見影二卷第22 、24頁)、和解筆錄(見影二卷第41頁),被害人已獲得實 質賠償,減少損害,且其並非李宗岱曾彥偉劉汶鑫感情 糾葛之事主,其為替朋友出氣,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固屬不 當,究非始作俑者,其可歸責性自較李宗岱為低,原審未予 考量,致量刑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陳永恩於行為當時為現役軍人,本應潔身自愛,且習有 機械方面專業技能,明知放火點燃機車座墊可能引發重大危 害,又與被害人渠等間,原無恩怨仇隙,竟僅因共犯李宗岱



之提議,即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機車座墊,放任火勢燃燒蔓延 ,罔顧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公共安全,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具體言行,犯後 之態度不佳,惟其本非李宗岱感情糾葛之事主,僅為替友人 出氣,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上開被害人已與共同正犯李宗岱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賠償而實質上減少損害,且其於案發當 時甫成年不久,思慮淺薄,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其自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護、餐廳服務業,現已服役 期滿退伍,擔任助理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000元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被告陳永恩持以犯罪 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2 年9 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 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4頁),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 皆屬不詳,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屬存在,且雖為被 告所攜帶,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或共同正犯李宗岱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所│車輛類型│燒燬情形 │
│號│有├────┤ │
│ │人│車牌號碼│ │
├─┼─┼────┼──────────────────┤
│1│曾│重型機車│全燬(機車車把、儀表板、座墊、置物箱│
│ │彥├────┤完全燒失,塑膠熔化,金屬受熱變色彎曲│
│ │偉│572-DAG │,右側外殼燒熔,踏墊近置物箱側有燒穿│
│ │ │ │現象,有短路熔痕) │
├─┼─┼────┼──────────────────┤
│2│李│重型機車│全燬(左側外殼及機車座墊、左側踏墊燒│
│ │一├────┤失,左側塑膠外殼呈表面熔滴現象,後半│
│ │正│OVT-827 │部右側外殼熱熔凸起,僅輪胎完整) │
└─┴─┴────┴──────────────────┘
附表二:
┌─┬────┬────┬──────────┐
│編│所有人 │車輛類型│延燒情形 │
│號├────┼────┤ │
│ │使用人 │車牌號碼│ │
├─┼────┼────┼──────────┤
│1│王麗淵 │重型機車│左側座墊部分燒失,機│
│ ├────┼────┤車後半部右側外殼尚保│
│ │陳嬿如 │573-BVM │持原色 │
├─┼────┼────┼──────────┤
│2│林嘉源 │重型機車│左側座墊部分燒失,機│
│ ├────┼────┤車後半部右側外殼尚保│
│ │ ─ │M5S-816 │持原色 │
├─┼────┼────┼──────────┤
│3│吳信全 │重型機車│機車座墊左側表面輕微│
│ ├────┼────┤焦黑,機車後半部右側│
│ │ ─ │OPK-986 │外殼尚保持原色 │
├─┼────┼────┼──────────┤
│4│林婉婷 │重型機車│機車右側外殼輕微變形│
│ ├────┼────┤,右側外殼燒熔 │




│ │ ─ │875-EBN │ │
├─┼────┼────┼──────────┤
│5│郭秋華 │自小客車│汽車右側板金烤漆受熱│
│ ├────┼────┤變色燒失、金屬外殼變│
│ │ ─ │N9-6637 │色,汽車引擎及駕駛側│
│ │ │ │無燃燒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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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