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30號
KSHM,103,聲再,13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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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伯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5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34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警方在聲請人停放在馬路上之機車內所查獲 之電線是聲請人所有,為何變成他人失竊之電線,而全國之 電線都一樣,紅色為110V,白色為220V,何來區別係他人失 竊之物,原本一組放在一起,為何警察拿不見了,法官不予 追查,顯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另證人許基全 證述:看見我去現場等情,係許基全個人想出來的,並無其 他證據足證許基全該證述為真實,而許基全之電線在他家裏 ,我的電線在警察那裏,並不一樣,不要把別人的東西當成 自己的東西,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之 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警方在其停放馬 路上之機車內所查獲之電線為其本人所有,竟將之當成竊得 之贓物,而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 人須提出上述情形,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此部分 提起再審,非有理由。另證人許基全之證述,何以足採之理 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許基全該證 述有偽證之證明,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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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