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56號
KSHM,103,聲,1356,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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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俞宸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 定。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俞宸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12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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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