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183 、184 、185 號),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
7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旗旺於入勒戒所觀察勒 戒之前,就將近一年之久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被告入所時接受採尿檢驗已 無陽性反應,實在難認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該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 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3 年9 月16日高戒所 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在案。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醫師憑其 專業知識,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規定分項而為評分,綜合判斷所得結果,自足採取,被告徒 以前詞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屬己見。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